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恩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同欄一、㈡第1行「在上址饅頭店內」應更正為「在上址新北市土城區之饅頭店內」;第2至3行「並未前往上開饅頭攤位銷售饅頭」應更正為「並未前往上開新北市三峽區之饅頭攤位銷售饅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吳承恩於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慶之指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6,65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98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現金26,650元予告訴人(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0,25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26,650元(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06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陳佳慶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饅頭店擔任司機乙職
,負責送貨、攤位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積
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3 日,在陳佳慶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饅頭攤位,利用販賣饅頭收取客戶所給付價金之機會,
未將當日營收及所收取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轉
為當日攤位租金而交予攤位出租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饅頭店內,領取販賣饅
頭所需之零用金5,250 元後,並未前往上開饅頭攤位銷售饅
頭,亦未歸還上開零用金予陳佳慶,將之據為己有,隨即不
知去向。
二、案經陳佳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承恩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上開2次業務侵占 │
│ │白 │犯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慶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被告之員工資料卡、106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而於│
│ │年8月份打卡紀錄表、告 │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款項等│
│ │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3日 │犯行之事實。 │
│ │、106年8月11日營收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