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凱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5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0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蕭凱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0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蕭凱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日,在○○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所內
,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000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凱恩於警詢中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白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 │
│ │ │ ,為其親自排放之事 │
│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