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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零捌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卡片壹張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8號5」之記載應更正為「8號5樓」,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林金疄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金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 5月9日為警另案拘提之際,主動帶同警員返回其居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3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卡片 1張,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及卡片表面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使用溶劑予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卡片與其內或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林金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案為警於106年5月9日21時許,前往
    其上開住處進行拘提,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沾有第二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卡片1張,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金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25日尿液檢體編號第06│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99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告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069│                        │
│    │  906) 1紙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安非他命1包、沾有第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卡片1張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                        │
│    │  63080、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2份           │                        │
├──┼───────────┼────────────┤
│ 四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  表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
│    │3.矯正簡表1份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628公克)及沾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卡片1張(
    因毒品與卡片無法析離)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