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52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