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鴻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翔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鴻翔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6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30日;⑶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5 月30日、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鴻翔於106 年10月22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仁愛醫院508 號病房探病時,見陳肇煌離開上開508 號病房、且將其所有放置於上開病房內另一病床上之蘋果牌金色IPhone 6(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 」,應予更正)手機1 支(下稱甲手機) 及充電線1 組,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手機及充電線1 組(業已合法歸還陳肇煌),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因陳肇煌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林鴻翔明知上揭甲手機無法正常開機使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林鴻翔以「林翔」之帳戶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後,在臉書之二手手機平台上得知陳威霖欲購買二手手機,遂以臉書傳送私訊之方式聯繫陳威霖,且對陳威霖表示甲手機功能正常,以此方式致陳威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雙方遂於106 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面交,陳威霖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向林鴻翔購得上揭甲手機。嗣因陳威霖發現甲手機無法正常使用且甲手機遭停用,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肇煌、陳威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照片、被告案發現場騎車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陳肇煌立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林鴻翔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取之甲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陳肇煌,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為事實欄二㈡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現金6,000 元,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甲手機1 支及充電線1 組,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肇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偵6431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