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度審訴字第1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度審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育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2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共淨重壹佰陸拾玖點參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翰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徒刑):
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罪)。
⒉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同法以105 年度簡字第6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述①罪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育翰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 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502 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共淨重16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2.66 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郭育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0523號偵查卷〈下稱第10523號偵卷〉第10頁、第115頁、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 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10523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偵查卷〈下稱第484號偵卷〉第59頁)。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共淨重169.36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2.66公克),有該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6461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第484號偵卷第67頁)。
⒋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⑵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⑷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且持有之數量不少,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甚至販賣之意,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本院卷附107 年8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查: 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16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2.66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