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亦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3755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亦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羅亦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綽號「小胖」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陳俊宏、陳秀蓮及陳宗銘等3 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財物放置於詐騙集團指示之地點後,再由羅亦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到達上開款項或財物放置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取贓方式,將該款項或財物交付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嗣警調閱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陳秀蓮及陳宗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亦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7472號偵查卷〈下稱第37472號偵卷〉第6頁、第61頁、106年度偵字第37551號偵查卷〈下稱第37551號偵卷〉第6 頁、第67頁、107年度偵字第4781號偵查卷〈下稱第4781號偵卷〉第8 頁、第69頁、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陳秀蓮及陳宗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74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551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78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告訴人陳俊宏放置款項地點、被告取款現場暨被告取款後離去等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被告查獲時照片及犯案所穿球鞋照片2張(第3747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另告訴人陳秀蓮放置款項地點、被告取款現場暨被告取款後離去等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及背包照片1張(第3755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宗銘放置金飾地點相片2 張、被告前往取款地點暨被告離去時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及告訴人陳宗銘購買本件金飾之統一發票2紙(第4781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 77頁)在卷可稽。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或領取財物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及財物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陳俊宏、陳秀蓮及陳宗銘3人詐財牟利,竟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示地點領取財物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案外人「小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查告訴人陳宗銘既已將財物放置於詐騙集團指示地點,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詐騙集團對該財物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應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無礙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⑸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份,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領取贓款獲財物,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厚利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上開配合搭檔之行為分擔,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買賣手機配件之工作(本院卷附107 年8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領取財物之車手行為,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計算式:車資2,000元+報酬2,000元)、4,000元(計算式:車資2,000 元+報酬2,000 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財物時地│遭詐騙財│取款情形(新 │ │號│ │ │ │(新臺幣) │物金額( │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一│陳俊宏│106 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陳俊宏於106 │現金20萬│羅亦陞於106 │ │ │ │月18日下│話聯絡陳俊宏,│年10月18日下│元。 │年10月18日下│ │ │ │午2 時許│佯稱陳俊宏之子│午2 時30分許│ │午2 時48分許│ │ │ │ │陳威誠因擔任朋│,先至新北市│ │,至前開告訴│ │ │ │ │友的擔保人,但│板橋區府中路│ │人放置款項地│ │ │ │ │因該朋友已跑掉│29號之板橋農│ │點取得款項得│ │ │ │ │,所以陳威誠在│會提領20萬元│ │手後,隨即至│ │ │ │ │他們手中並遭毆│,復依照詐騙│ │桃園市中壢區│ │ │ │ │打,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 │某公園,將所│ │ │ │ │集團之成員指示│上開款項用黃│ │取得款項全數│ │ │ │ │給付款項,始能│色輕便雨衣包│ │交予真實姓名│ │ │ │ │獲釋。 │妥後放置於板│ │年籍不詳綽號│ │ │ │ │ │橋區東門街2 │ │「小胖」男子│ │ │ │ │ │巷路邊。嗣由│ │,嗣再自「小│ │ │ │ │ │被告羅亦陞取│ │胖」獲得車資│ │ │ │ │ │走。 │ │2,000元及報 │ │ │ │ │ │ │ │酬2,000元。 │ ├─┼───┼────┼───────┼──────┼────┼──────┤ │二│陳秀蓮│106年10 │詐騙集團撥打電│陳秀蓮(起訴│現金10萬│羅亦陞於106 │ │ │ │月25日上│話聯絡陳秀蓮,│書誤載為陳俊│元。 │年10月25日上│ │ │ │午10時許│佯稱陳秀蓮之女│宏,應予更正│ │午10時43分許│ │ │ │ │兒因擔任朋友的│)於106年10 │ │,至前開告訴│ │ │ │ │擔保人,但因該│月25日上午10│ │人放置款項地│ │ │ │ │名朋友已跑掉,│時許,先至新│ │點取得款項得│ │ │ │ │所以其女兒遭綁│北市板橋區長│ │手後,隨即至│ │ │ │ │架在他們手中且│安街138巷1弄│ │桃園市中壢區│ │ │ │ │已受傷,須依該│50號提領10萬│ │某公園,將所│ │ │ │ │詐欺集團之成員│元,復依照詐│ │取得款項全數│ │ │ │ │指示給付款項,│騙集團指示,│ │交予真實姓名│ │ │ │ │始能獲釋。 │將上開款項包│ │年籍不詳綽號│ │ │ │ │ │妥後放置於新│ │「小胖」男子│ │ │ │ │ │北市板橋區長│ │,嗣再自「小│ │ │ │ │ │安街251巷 上│ │胖」獲得車資│ │ │ │ │ │新北市停車管│ │2,000 元及報│ │ │ │ │ │理亭下方。嗣│ │酬2,000元。 │ │ │ │ │ │由被告羅亦陞│ │ │ │ │ │ │ │取走。 │ │ │ ├─┼───┼────┼───────┼──────┼────┼──────┤ │三│陳宗銘│106 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陳宗銘於106 │價值1萬 │羅亦陞先搭乘│ │ │ │月25日下│話聯絡陳宗銘,│年10月25日下│7,681元 │車牌號碼000 │ │ │ │午2 時許│佯稱陳宗銘之兒│午2 時許,先│之金飾。│-NT號營業小 │ │ │ │ │子遭渠等綁架在│至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 │市後,嗣於10│ │ │ │ │傷,須依該詐欺│「金年春珠寶│ │6年10月25日 │ │ │ │ │集團之成員指示│」銀樓。以信│ │下午2 時48分│ │ │ │ │給付贖金金飾,│用卡購買價值│ │許,步行前往│ │ │ │ │始能獲釋。 │1萬7,681元之│ │前開金飾放置│ │ │ │ │ │金飾,復於同│ │位置,然並無│ │ │ │ │ │日下午2時40 │ │發現金飾,隨│ │ │ │ │ │分許,將金飾│ │即受詐騙集團│ │ │ │ │ │放置於中和區│ │成員指示於下│ │ │ │ │ │民德與國光街│ │午2 時50分許│ │ │ │ │ │口之電線桿下│ │搭乘車牌號碼│ │ │ │ │ │。嗣先由被告│ │TDD-2522號營│ │ │ │ │ │羅亦陞去該地│ │業小客車離開│ │ │ │ │ │找尋,復因羅│ │,詐騙集團並│ │ │ │ │ │亦陞未找尋到│ │表示會指示其│ │ │ │ │ │,而由其他詐│ │他成員去取金│ │ │ │ │ │欺集團車手取│ │飾,嗣後告訴│ │ │ │ │ │走。 │ │人再回去該放│ │ │ │ │ │ │ │置地點,金飾│ │ │ │ │ │ │ │業已消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