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玖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病菌感染,為止痛而施用毒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594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5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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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順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
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 月確定;
又於上開9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107年4月10日
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院廁所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1日19時48分許,因
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69公克),且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順良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T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69 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