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7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榮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 12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簡榮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附107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4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
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⑴、⑵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⑶罪)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⑷罪)確定。
④前述⑶、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年1月2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有上揭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成年小孩、之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本院卷附107年11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