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8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7顆(其中6 顆,業經採樣試射用罄)、9.0mm 制式子彈1 顆(業經採樣試射用罄)後,而無故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蓉施用。
(三)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後於106年10月1 日某時許、於106 年10月4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家樂福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之價格購入20公克之愷他命,及以單包350 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62包後持有之。
(四)嗣於106 年10月5 日17時3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後,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59包(合計驗餘淨重881.39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9.250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8568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扣案之子彈共18顆經送鑑定後,其中7 顆經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022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證人陳柏蓉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59包(合計驗餘淨重881.39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9.2509 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02069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嗣於104 年12 月4日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蓉約1 公克,則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59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9.2509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1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子彈7 顆(含非制式子彈6 顆、制式子彈1 顆),業經實際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59包(合計驗餘淨重881.39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9.25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7.0269 公克),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外包裝袋59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上開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8568 公克),被告本院審理時雖供述與本件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惟查被告僅轉讓予案外人陳柏蓉禁藥甲基非他命約1 公克,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亦與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38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因該案係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法簽結,並業以107 年度聲沒字第176 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一)│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二)│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三 │事實欄一(三)│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氯甲│ │ │ │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伍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捌│ │ │ │佰捌拾壹點參玖貳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 │ │ │玖點貳伍零玖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 │ │ │袋壹個及包裝上開氯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外│ │ │ │包裝袋伍拾玖個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