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2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捌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佰捌拾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個暨封膜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完畢,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6行以下有關「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於:(一)107年4月1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107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 E室之住處,持有逾2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等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略逾25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7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二樓E室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16行有關「安非他命8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17行有關「安非他命10包(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第18行有關「驗餘淨重」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宗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重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重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重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重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重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故被告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時,其施用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而不再論以施用罪。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加重持有毒品之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53.75公克,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對社會已生高度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加重持有毒品之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8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4.1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自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00個及封膜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與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2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
E室)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6
日至107年2月25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於:
(一)107年4月1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7年4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二樓E室之住處,持有逾2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28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陳宗瑩身
上扣得安非他命8包,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陳宗瑩所持有
之安非他命10包(安非他命總計共18包,總純質淨重253. 75
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A0000000 )、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
│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18包,總純質淨重253.75 │
│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毒品│ 公克之事實。 │
│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二)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 │
│ │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 ,驗餘淨重共0.29公克之 │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實。 │
│ │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毒│ │
│ │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請從重量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8包
、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是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送鑑定後,雖含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然純質淨重既未達20公克(純質淨重約
2.74公克),故被告所為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處罰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