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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12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76巷口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下扣得注射針筒1 枝,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41頁);並有注射針筒1 枝(經鑑驗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同公司107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在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即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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