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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羅貫銘(綽號小胖)自民國106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10月間由自己擔任介紹人,招募另案被告羅亦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陳俊宏、陳秀蓮等2 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後,復指示羅亦陞前往上開款項放置地點取款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羅貫銘,羅貫銘以取得之款項支付羅亦陞報酬,並同時扣除該金額之2%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亦陞於他案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宏放置款項地點、另案被告羅亦陞取款現場暨被告取款後離去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另案被告羅亦陞查獲時照片及犯案所穿球鞋照片2 張、告訴人陳秀蓮放置款項地點、另案被告羅亦陞取款現場暨被告取款後離去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另案被告羅亦陞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背包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羅貫銘與同案被告羅亦陞及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被害人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份,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領取贓款獲財物,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厚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上開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行為分擔,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而本案告訴人陳俊宏、陳秀蓮分別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則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分為4,000 元、2,000 元,上開金額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與 手 法  │交付財物時地│遭詐騙財│ 取 款 情 形│
│號│      │                        │(新臺幣)  │物金額  │            │
├─┼───┼────────────┼──────┼────┼──────┤
│ 1│陳俊宏│106 年10月18日14時許,詐│陳俊宏於106 │現金20萬│另案被告羅亦│
│  │      │欺集團撥打電話聯絡陳俊宏│年10月18日14│元。    │陞於106年10 │
│  │      │,佯稱陳俊宏之子陳威誠因│時30分許,先│        │月18日14時48│
│  │      │擔任朋友的擔保人,但因該│至新北市板橋│        │分許,至前開│
│  │      │朋友已跑掉,所以陳威誠在│區府中路29號│        │告訴人放置款│
│  │      │他們手中並遭毆打,須依該│之板橋農會提│        │項地點取得款│
│  │      │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給付款│領20萬元,復│        │項得手後,隨│
│  │      │項,始能獲釋。          │依照詐欺集團│        │即至桃園市中│
│  │      │                        │指示,將上開│        │壢區某公園,│
│  │      │                        │款項用黃色輕│        │將所取得款項│
│  │      │                        │便雨衣包妥後│        │全數交予羅貫│
│  │      │                        │放置於板橋區│        │銘,羅貫銘再│
│  │      │                        │東門街2 巷路│        │交付車資2,00│
│  │      │                        │邊。嗣由另案│        │0元及報酬2,0│
│  │      │                        │被告羅亦陞至│        │00元予另案被│
│  │      │                        │該處徒手取走│        │告羅亦陞,自│
│  │      │                        │。          │        │己則抽取左列│
│  │      │                        │            │        │款項2 %作為│
│  │      │                        │            │        │報酬。      │
├─┼───┼────────────┼──────┼────┼──────┤
│ 2│陳秀蓮│106 年10月25日10時許,詐│陳秀蓮於106 │現金10萬│另案被告羅亦│
│  │      │欺集團撥打電話聯絡陳秀蓮│年10月25日10│元。    │陞於106年10 │
│  │      │,佯稱陳秀蓮之女兒因擔任│時許,先至新│        │月25日10時43│
│  │      │朋友的擔保人,但因該名朋│北市板橋區長│        │分許,至前開│
│  │      │友已跑掉,所以其女兒遭綁│安街138巷1弄│        │告訴人放置款│
│  │      │架在他們手中且已受傷,須│50號提領10萬│        │項地點取得款│
│  │      │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給│元,復依照詐│        │項得手後,隨│
│  │      │付款項,始能獲釋。      │騙集團指示,│        │即至桃園市中│
│  │      │                        │將上開款項包│        │壢區某公園,│
│  │      │                        │妥後放置於新│        │將所取得款項│
│  │      │                        │北市板橋區長│        │全數交予羅貫│
│  │      │                        │安街251巷上 │        │銘,羅貫銘交│
│  │      │                        │新北市停車管│        │付車資2,000 │
│  │      │                        │理亭下方。嗣│        │元及報酬2,00│
│  │      │                        │由另案被告羅│        │0 元予另案被│
│  │      │                        │亦陞至上開地│        │告羅亦陞,自│
│  │      │                        │點徒手取走。│        │己則抽取左列│
│  │      │                        │            │        │款項2 %作為│
│  │      │                        │            │        │報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