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行以下有關 「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補充記載「被告游順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被告雖於105年4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 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游順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再經同法院
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五)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至(六)所示之罪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
液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
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5月2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至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
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順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本署觀護人所採尿液│
│ │述 │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
│ │ │事實。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所採集│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