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參公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肆公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七)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5 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可資佐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江鈞聖偵查佐電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名偵查佐回覆:「沒有,因為被告僅提供綽號為「姐仔」,沒有詳細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查出上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34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上開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序筆錄第2 頁),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