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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5 、6 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某社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odo」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持有之,並於同日5 、6 時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友人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約5 公克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55 巷2 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38.51公克,純質總淨重128.8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38.41公克)交予警員查扣,並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共138.5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共128.8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38.41公克(計算式138.51-0.10=138.41公克),有該局107 年7 月10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則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5 月、7 月、1 年2 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4 月、3 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14時50分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本件毒品供警查扣,並進而配合警方採尿而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前引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並施用之,除自戕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小生意維生、與妻、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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