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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木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被告甲○○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因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累犯,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依累犯規定先加後減後,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質上伊並未獲得減輕之刑度,況且累犯一律加重刑期,已經大法官解釋認為違憲,伊犯行輕微,本可判處最低本刑,未必需加重判處到有期徒刑8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而論,在累犯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前揭解釋意旨,比例衡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究非如被告上開所抗辯,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經宣告失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併與其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毒品犯罪前案,顯然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缺乏自我克制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才會一再違犯,再以本件所犯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質均較先前施用的態樣更為嚴重,何況本件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純質淨重,更高達128.81公克,更可見其行為惡性,而本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有如前述自首的減輕事由,則先加後減的最低本刑,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本件被告未能斷絕毒品又一再違犯的上開情狀,二者相較,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本院斟酌上情,比例衡量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任何不當。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並符合自首,依法先加後減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判決第3頁)。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濫用權限,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實質上並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上量刑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
重壹佰參拾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8 日5 、6 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某社
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odo」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持有
之,並於同日5 、6 時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溪尾街友人住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約5 公克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55巷2
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遂主動將甲基
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38.51公克,純質總淨重128.81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138.41公克)交予警員查扣,並供出上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總淨重共138.5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總淨重共128.8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3
8.41公克(計算式138.51-0.10=138.41公克),有該局10
7 年7 月10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
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
施用毒品之紀錄,則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較施用毒品為高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5 月、7 月、1 年2 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3 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者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14時50分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警員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側
背包內取出本件毒品供警查扣,並進而配合警方採尿而查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前引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
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並施用
之,除自戕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小生意維生、與妻、2 名成
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