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8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0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7日出所,於90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3日出所,於92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