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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玖點零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並經同法院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1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9年 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第 6行有關「同法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院」、第34行有關「共計毛重8.9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0031公克」、第35行有關「(共計毛重1.95公克)、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311公克)、吸食器2組」,證據清單有關「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記載「被告張育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103年10月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9.0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31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812公克、0.001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既係被告所有分別預備施用或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83、184、18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2)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3)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3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轉讓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5)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6)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7)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至(
    5)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與其餘(
    6)(7)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9日入監執行,【其中(1)至(5)案件執行至103年10月7日
    於本案構成累犯、(6)(7)案件執行至108年6月7日,而前開
    各案件至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108年2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0時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室居處,以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
    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共計毛重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共計毛重1.9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育嘉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表(檢體編號:A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
│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計毛重8.95公克)、第二│
│    │報告單各1份、照片12張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共計毛重1.95克)、吸│
│    │                      │食器1組、玻璃1顆、電子│
│    │                      │磅秤1臺、分裝袋1包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毛重8.9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9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