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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炳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7 時許,在其○○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月14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00室內,為警查緝黃炳源之友人張育嘉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UL /2017/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殘刑1 年又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6 年11月24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6 年11月14日5 時34分許為警詢時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卷第7 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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