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71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計拾參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簡榮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0日。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之罪刑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另於106 年10月21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以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10月22日3 時至4 時許間,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2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共計13.37 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49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逾1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共計13.3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