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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榮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8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付保護管束出所,而被告本件所犯日期為100 年10月8 日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乃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聲請法院同意其與被告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後,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範圍達成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科刑之協商合意。嗣由檢察官向原審陳明協商成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確認被告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乃依協商結果而為論處,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係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雖本次「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適用5年後再犯之規定觀察勒戒等情,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衡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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