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㈠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刑,併與上開㈡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0日;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6 年3 月8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132 巷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4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取出交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6 月6 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35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粉末檢品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42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至9 、15頁),且有扣案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簡榮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之際,即主動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交與警方,且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7公克),屬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