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 │ │權陸年。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 │犯罪日期│自8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自8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自8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 │ │同年12月11日止 │年12月11日止 │年12月11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18466 號 │89年偵字第19352號 │89年偵字第19352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8號│90年度訴字第61號 │90年度訴字第61號 │ │實├──┼───────────┼───────────┼───────────┤ │審│判決│90年8 月9 日 │91年3 月20日 │91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8號│90年度訴字第61號 │90年度訴字第61號 │ │判├──┼───────────┼───────────┼───────────┤ │決│確定│90年9 月13日 │91年5 月12日 │91年5 月12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1.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