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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
│        │權陸年。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
│犯罪日期│自87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自8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自87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
│        │同年12月11日止        │年12月11日止          │年12月11日止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87年度偵字第18466 號  │89年偵字第19352號     │89年偵字第19352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8號│90年度訴字第61號      │90年度訴字第61號      │
│實├──┼───────────┼───────────┼───────────┤
│審│判決│90年8 月9 日          │91年3 月20日          │91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8號│90年度訴字第61號      │90年度訴字第61號      │
│判├──┼───────────┼───────────┼───────────┤
│決│確定│90年9 月13日          │91年5 月12日          │91年5 月12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算壹日。              │
├────┼───────────┴───────────┴───────────┤
│備    註│1.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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