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19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簡榮傳知道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A 、B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所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海洛因予許勝家、林志宗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
二、簡榮傳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B 、C 、D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所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珮盈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5-8 所示)。
三、嗣經警方對許勝家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簡榮傳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C 、D 行動電話各1 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譯文),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㈠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下簡稱通保法),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惟該條通保法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
㈡查附表編號1-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聽譯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許勝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許勝家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獲准,執行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許勝家有向毒品上游即被告簡榮傳洽購毒品之情形,屬「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執行機關固未於發現後7 日內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此有本院107 年7月16日新北院輝刑簡107 聲監可字第000021號函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然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審酌如下:
①本案被告所涉者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非執行機關之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許勝家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故對於監聽許勝家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相關聯毒品上游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放寬使用。
②本案執行機關自107 年3 月間掌握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後,雖遲至同年7 月間始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延誤時間約4 個月,惟尚難認有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且執行機關著重在許勝家販毒案件及衍生毒品上游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故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
③另被告與許勝家間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相關,無涉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又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於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附表編號1-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榮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稱:我是從販賣過程中賺取毒品量差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可從中獲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5-8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案執行情形:
⒈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A 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B 罪)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C 罪)確定。
⒋前述B 、C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 年1月20日及前揭A 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本院認被告受毒品、竊盜案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附表編號1、4-8部分: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4-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都自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若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予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警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提示附表編號3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03-03)供被告辨認防禦,而該次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此為訊問,而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此有被告各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7-32 、237-240 頁),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 犯行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僅指出被告涉嫌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許勝家,並未將附表編號2 部分納入聲請羈押之事實與理由,被告則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稱:「許勝家的部分我承認」,並表示:「我全部承認」,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聲羈卷第5-10、1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偵辦連同附表編號2 在內之涉嫌販賣毒品予許勝家之犯罪事實,均「有意認罪」。惟於該次偵查中羈押訊問後,檢察官並未再就編號2 涉嫌販賣毒品予許勝家部分訊問被告,而是針對被告另案毒品案件為訊問,即依證人許勝家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中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但無從於後續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 之具體行為內容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非常重,故此不利益不應歸屬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應從寬解釋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告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大盤毒梟規模不同,單次最高販賣海洛因金額為1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000 元,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5年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揭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毒品危害他人身心,且為法所嚴禁,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勝家、林志宗等2 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考量被告4 次販賣海洛因,其單次最高售價為15萬元,4 次總金額為254,000 元,已達中盤以上之規模,不法程度明顯高於一般常見之街頭藥腳零星交易。
⒉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其女友陳珮盈,且是應陳珮盈解癮要求始出售,各次販賣金額均僅1,000 元,數量亦非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與大規模交易之毒梟有別。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對於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關鍵字之如附表編號3 之犯行,也坦承犯罪,堪認有真摯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可為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年55歲,目前確定之另案刑期預計執行至112 年(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未來出監時可能已近老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期間約在數個月內,對象為3人,所獲利益非鉅,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現年55歲,據此考量整體應予非難之程度,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C 、D 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編號6-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6-8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A 、B 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編號1-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本案中均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8 所示各次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41、142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35 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為供自己另案施用毒品所使用剩下的(本院卷第14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85,7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35 頁),為被告所有,然不含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受之金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衡以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累計達254,000 元,其犯行發生於106 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間,相距警方於107 年3 月12日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已逾8 個月以上,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之4,000 元,亦無證據可認存在於扣案之現金中,故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法直接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可依民事混同法理,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
⒊另扣案之被告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wifi分享器1 台及陳珮盈所有之其他行動電話5 支、白色wifi分享器1台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見偵卷㈠第145 、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簡榮傳共持用4支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行動電話(未扣案)。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未扣案)。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C 、D 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 │ 目錄表見偵卷7981號卷第145 頁)。 │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 │號│ │ │ │ │ │ │ ├─┼───┼────┼───┼────────┼────────┼─────────┤ │1 │民國10│桃園市八│許勝家│許勝家於106 年6 │⒈被告於警詢、偵│簡榮傳販賣第一級毒│ │ │6 年6 │德區介壽│ │月23日晚間11時55│ 查及本院審理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4日│路497 號│ │分許,以門號0900│ 之自白(偵字第│刑柒年拾月。 │ │ │凌晨0 │特力屋前│ │-000-000號行動電│ 7981號卷第2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20分│ │ │話,與簡榮傳使用│ 22、238頁,下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許通話│ │ │之A 行動電話通話│ 稱偵卷㈠、本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後不久│ │ │,雙方約定以新臺│ 卷第141 、14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幣(下同)18,000│ 、184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價格交易海洛│⒉證人許勝家於警│。 │ │ │ │ │ │因,簡榮傳再於左│ 詢、偵查中證述│ │ │ │ │ │ │列時間通話後未久│ (偵卷㈠第52、│ │ │ │ │ │ │,在左列地點,交│ 53、243 、245 │ │ │ │ │ │ │付重量約1 錢(至│ -247頁)。 │ │ │ │ │ │ │少約3.6 公克)之│⒊編號「0-1」之 │ │ │ │ │ │ │海洛因予許勝家,│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並收取價金18,000│ 份(偵卷㈠第21│ │ │ │ │ │ │元以營利。 │ 頁)。 │ │ ├─┼───┼────┼───┼────────┼────────┼─────────┤ │2 │106 年│新北市鶯│許勝家│許勝家於106 年6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簡榮傳販賣第一級毒│ │ │年6 月│歌區某處│ │月26日凌晨1 時33│ 中之自白(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 │26日晚│ │ │分、晚間6 時43分│ 卷第141 、142 │刑玖年。 │ │ │間9 時│ │ │、9 時12分許,分│ 、184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40分許│ │ │別以門號0000-000│⒉證人許勝家於警│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通話後│ │ │-498、0000-000-0│ 詢、偵查中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不久 │ │ │54號行動電話,與│ (偵卷㈠第54、│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簡榮傳使用之A行 │ 55、243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動電話互相通話,│⒊編號「0-2 」之│ │ │ │ │ │ │雙方約定以15萬元│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之價格交易海洛因│ 份(偵卷㈠第22│ │ │ │ │ │ │,簡榮傳再於左列│ 、23 頁)。 │ │ │ │ │ │ │時間通話後不久,│ │ │ │ │ │ │ │將重量約1 兩(約│ │ │ │ │ │ │ │37.5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交付許勝家,並│ │ │ │ │ │ │ │收取價金15萬元以│ │ │ │ │ │ │ │營利。 │ │ │ ├─┼───┼────┼───┼────────┼────────┼─────────┤ │3 │106 年│桃園市八│許勝家│許勝家於106 年6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簡榮傳販賣第一級毒│ │ │6 月27│德區興豐│ │月27日晚間7 時49│ 中之自白(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路與大興│ │分、8 時10分許,│ 卷第141 、142 │刑捌年陸月。 │ │ │8 時10│路口 │ │以門號0000-000-0│ 、184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 │ │54號行動電話,與│⒉證人許勝家於警│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話後未│ │ │簡榮傳使用之A 行│ 詢、偵查中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久 │ │ │動電話互相通話,│ (偵卷㈠第5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雙方約定以6 萬元│ 57、243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格交易海洛因,│⒊編號「03-3」之│ │ │ │ │ │ │簡榮傳再於左列時│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間通話後不久,將│ 份(偵卷㈠第56│ │ │ │ │ │ │重量約半兩(約18│ 頁)。 │ │ │ │ │ │ │.75 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交付許勝家,並│ │ │ │ │ │ │ │收取價金6 萬元以│ │ │ │ │ │ │ │營利。 │ │ │ ├─┼───┼────┼───┼────────┼────────┼─────────┤ │4 │106 年│苗栗縣頭│林志宗│林志宗於106 年8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簡榮傳販賣第一級毒│ │ │8 月21│份市公園│ │月20日晚間10時25│ 押訊問及本院審│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凌晨│六街96號│ │至翌(21)日凌晨│ 理中之自白(聲│刑捌年。 │ │ │1 時42│亞曼尼汽│ │0 時5 分許止,先│ 羈卷第18頁、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車旅館22│ │後以門號0000-000│ 院卷第141 、14│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話後不│0 號房內│ │-281號行動電話與│ 2 、184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久 │ │ │簡榮傳所使用B 行│⒉證人林志宗於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動電話相互通話,│ 詢、偵查中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雙方以26,000元之│ (偵卷㈠第111 │。 │ │ │ │ │ │價格約定交易海洛│ -113、253 頁)│ │ │ │ │ │ │因,簡榮傳再於左│ 。 │ │ │ │ │ │ │列時間通話後不久│⒊編號「03-4」之│ │ │ │ │ │ │,將重量約2 錢(│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共約7 公克,1 錢│ 份(偵卷㈠第26│ │ │ │ │ │ │約3.72公克)之海│ 、27頁)。 │ │ │ │ │ │ │洛因交付林志宗,│ │ │ │ │ │ │ │並收取價金26,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 │5 │106 年│陳珮盈之│陳珮盈│陳珮盈於106 年8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簡榮傳販賣第二級毒│ │ │8 月25│桃園市八│ │月25日上午10時49│ 押訊問及本院審│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上午│德區忠勇│ │分許起,以門號09│ 理中之自白(聲│刑壹年拾月。 │ │ │10時49│街433 巷│ │00-000-000號行動│ 羈卷第18頁、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分許通│23之4 號│ │電話,撥打至簡榮│ 院卷第141 、14│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話後不│住處(下│ │傳使用之B 行動電│ 2、184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久 │稱陳珮盈│ │話,雙方約定以1,│⒉證人陳珮盈於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住處) │ │000 元之價格交易│ 詢、偵查中證述│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簡│ (偵卷㈠第38、│ │ │ │ │ │ │榮傳則於通話後不│ 39、226 頁)。│ │ │ │ │ │ │久,在左列地點,│⒊編號「1-1 」之│ │ │ │ │ │ │交付重量約1 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份(偵卷㈠第28│ │ │ │ │ │ │陳珮盈,並於數日│ 頁)。 │ │ │ │ │ │ │後取得價金1, 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 ├─┼───┼────┼───┼────────┼────────┼─────────┤ │6 │107年1│陳珮盈住│陳珮盈│陳珮盈於107 年1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簡榮傳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 │處 │ │月7 日凌晨0 時6 │ 押訊問及本院審│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9 │ │ │分、2 時24分許起│ 理中之自白(聲│刑壹年拾月。 │ │ │時32分│ │ │,以門號0000-000│ 羈卷第18頁、本│扣案之如附表所示C │ │ │許通話│ │ │-618號行動電話,│ 院卷第141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後未久│ │ │撥打至簡榮傳使用│ 2、184 頁)。 │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之C 行動電話,雙│⒉證人陳珮盈於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方約定以1,000 元│ 詢、偵查中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 (偵卷㈠第40-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簡榮傳則│ 2 、226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間通話後│⒊編號「1-3 」之│,追徵其價額。 │ │ │ │ │ │不久,在左列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交付重量約1 公│ 份(偵卷㈠第29│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頁)。 │ │ │ │ │ │ │予陳珮盈,並於次│ │ │ │ │ │ │ │月陳珮盈發薪日,│ │ │ │ │ │ │ │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 │ │以營利。 │ │ │ ├─┼───┼────┼───┼────────┼────────┼─────────┤ │7 │107年2│陳珮盈住│陳珮盈│陳珮盈於107 年2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簡榮傳販賣第二級毒│ │ │月20日│處 │ │月20日晚間7 時18│ 押訊問及本院審│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7 │ │ │分許以門號0976-6│ 理中之自白(聲│刑壹年拾月。 │ │ │時18分│ │ │27-618號行動電話│ 羈卷第18頁、本│扣案之如附表所示D │ │ │許通話│ │ │,撥打電話至簡榮│ 院卷第141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後未久│ │ │傳使用之D 行動電│ 2 、184 頁)。│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話,雙方約定以1,│⒉證人陳珮盈於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000 元之價格交易│ 詢、偵查中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簡│ (偵卷㈠第4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榮傳則於通話後不│ 43、226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久,在左列地點,│⒊編號「1-4」之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重量約1 公克│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份(偵卷㈠第42│ │ │ │ │ │ │陳珮盈,並收取價│ 頁)。 │ │ │ │ │ │ │金1,000 元以營利│ │ │ │ │ │ │ │。 │ │ │ ├─┼───┼────┼───┼────────┼────────┼─────────┤ │8 │107年2│陳珮盈住│陳珮盈│陳珮盈於107 年2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簡榮傳販賣第二級毒│ │ │月28 │處 │ │月28日下午3 時3 │ 押訊問及本院審│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下午│ │ │分、5 分許以門號│ 理中之自白(聲│刑壹年拾月。 │ │ │5 時30│ │ │0000-000-000號行│ 羈卷第18頁、本│扣案之如附表所示D │ │ │分許 │ │ │動電話,撥打至簡│ 院卷第141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榮傳使用之D 行動│ 2 、184 頁)。│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電話,雙方約定以│⒉證人陳珮盈於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000 元之價格交│ 詢、偵查中證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㈠第4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簡榮傳則於左列時│ 44、225、22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通話後不久,在│ )。 │,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⒊編號「1-5」之 │ │ │ │ │ │ │量約1 公克之甲基│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安非他命予陳珮盈│ 份(偵卷㈠第43│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44 頁)。 │ │ │ │ │ │ │0 元以營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