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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第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迄91年1 月16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號免除刑之執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於106 年9 月2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欲予攔停,陳仁吉見狀後右轉廣權路逃避攔查,於○○市○○區○○路000 號前自摔而從其身上落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956 公克,驗餘淨重17.3943 公克)經警查扣,復經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各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UL/2017/00000000號、106 年10月16日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⑶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第1 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275公克,驗餘淨重0.6788公克)、吸食器1 組。

⑷第2 次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956 公克,驗餘淨重17.3943公克)。

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88公克、17.3943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第1 次查獲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主                  文│
├──┼─────┼────┼─────┼───────────┤
│ 1  │106 年9 月│在○○市│將海洛因摻│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20日16時30│○○區○│水混合後置│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為警採│○街00巷│於針筒內以│                      │
│    │尿前回溯26│00號之住│注射之方式│                      │
│    │小時內之某│處內    │施用海洛因│                      │
│    │時        │        │          │                      │
├──┼─────┼────┼─────┼───────────┤
│ 2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    │17日19時許│        │他命置於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璃球吸食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點火燒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
│    │          │        │以吸食煙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
│    │          │        │之方式施用│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甲基安非他│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命        │包裝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
│    │          │        │          │收。                  │
├──┼─────┼────┼─────┼───────────┤
│ 3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1 │陳仁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22日1 時30│        │之以注射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為警採│        │式施用海洛│                      │
│    │尿時回溯26│        │因        │                      │
│    │小時內之某│        │          │                      │
│    │時        │        │          │                      │
├──┼─────┼────┼─────┼───────────┤
│ 4  │106 年9 月│同上住處│同上編號2 │陳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    │21日晚上某│        │之以玻璃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        │        │燒烤吸食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霧方式施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
│    │          │        │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
│    │          │        │命        │叁玖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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