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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晉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1 月1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5 年3 月1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8 月5 日,又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鈞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核其上揭犯罪行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等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受上開緩刑宣告,原係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該緩刑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期滿)。詎其於緩刑前已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在緩刑期內受本院上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此部分事由已逾法定撤銷緩刑聲請期間);復於緩刑期內,不思慎行改過,仍率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本院上開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漠視法律之心灼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07 年2 月23日聲請撤銷緩刑,雖本件聲請已於緩刑期滿後,惟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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