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鳳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吳育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吳王少娥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融 律師
- 被告
- 彭登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吳芷琳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鍾素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劉明貴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江鳳嬌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黎芹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翁秀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彭子荺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儉華 律師
- 被告
- 楊千林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 律師
- 被告
- 廖祝菁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 律師
- 被告
- 王珍鈺
- 選任辯護人
- 周福珊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梅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斌 律師
- 被告
- 楊 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6986號、第2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借據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育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王少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芹英、翁秀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子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楊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書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道場(下稱大同山)之精神領袖,吳育雄為張書鳳之子,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彭登文與吳芷琳為夫妻關係)、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千林與廖祝菁為夫妻關係,王珍鈺為楊千林之母)、楊雪等人均為大同山之同修;張書鳳平日在大同山,均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大同山眾同修亦均對張書鳳此項身分信奉不疑,張書鳳所為之訓示或指示,大同山眾同修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成者。詎張書鳳竟利用其對於大同山眾同修之影響力,而與吳育雄及上開大同山同修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張書鳳因欲迫使另名大同山同修楊月琴奉獻金錢,乃與吳育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先由張書鳳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大同山之廖祝菁,確認當天楊月琴有前往大同山後,即叮囑要將楊秀琴留下,且不可向楊月琴透露其之後亦要上山乙事;嗣張書鳳、吳育雄與不知情之陳秀粒、孫月香2 人會合後(陳秀粒、孫月香2 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同山,眾同修均前往迎接張書鳳,張書鳳隨即前往鳳凰聖門,見楊月琴在鳳凰聖門前掃地,旋上前以腳踢掉楊月琴手中之掃把,並以手拉楊月琴耳朵,大聲斥責楊月琴「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並將楊月琴拉往鳳凰聖門內廳,再帶往宇宙光聖殿,張書鳳另指示彭登文、劉明貴2 人將大同山擺放之釘床搬至宇宙光聖殿內,眾人亦均隨同張書鳳上至宇宙光聖殿;進入聖殿後,張書鳳即命楊月琴下跪於釘床旁,藉詞楊月琴做錯事,反覆以楊月琴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生氣吐血等言辭斥罵楊月琴,楊月琴因深受驚嚇,只能跪地任由張書鳳斥罵;待張書鳳斥罵告一段落後,張書鳳作勢指示由吳育雄接手處理後續,吳育雄即向楊月琴稱:神明在流血了,妳要奉獻一些錢,才能過關等語,楊月琴因無能力、亦無意願奉獻金錢,當場表示實在沒有多的錢可以奉獻,吳育雄不予理會,逕自開始喊金額,楊月琴因被強迫奉獻,當場失聲哭泣,吳育雄則變本加厲,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30萬不斷往上加碼;此時同在現場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見狀,均知悉張書鳳、吳育雄上開所為,顯然係違反楊月琴之意願而強迫其奉獻金錢,惟因張書鳳具有神明代言人之身分,地位崇高,所行之事及所為指示,非但不能懷疑,更須致力完成,渠等於強大宗教信仰力量之趨使下,均選擇投向張書鳳、吳育雄之陣營,而與張書鳳、吳育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上前將楊月琴圍住,形成全體針對楊月琴一人之態勢,使楊月琴陷入孤立無援之絕對劣勢地位;另方面,吳育雄仍持續喊價並提高金額,直至喊上200 萬元時,方停止加碼,表示就決定為此數額,吳育雄隨即先行草擬金額為200 萬元之借據(內容略為楊月琴向大同山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本票,日後分期償還之旨),再交由劉明貴謄寫為正式之借據1 紙,要求楊月琴於其上簽名,此時已是深夜(6 月20日凌晨)3 時許;楊月琴因被迫長跪數小時,哭泣哀求亦無人置理,身心痛苦不堪,且見釘床在側,復被前述眾人所圍,勢無可能離開,擔心倘若有不從,恐招致自身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於該紙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前述在場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亦均先後在該紙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及(或)按捺指印。至於本票部分,因當場大同山上並無空白本票,吳育雄乃指示楊千林待天亮後外出購買本票,令楊月琴填寫簽立,張書鳳更指示眾人在楊月琴未簽立本票前,不許讓楊月琴離開,之後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孫月香等人先行離開大同山,餘眾在等候購買空白本票期間,即承前述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遵循張書鳳之指示,輪流看管楊月琴,期間張書鳳仍多次以電話聯繫,確認須待楊月琴簽立本票後始得讓其離開;嗣於同日(6 月20日)上午9 時許,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返回大同山,楊月琴於前述同一心理壓力下,迫於無奈,只得簽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由楊千林將前述借據及本票均先收存於鳳凰聖門眾人起居處所,之後始讓楊月琴離開大同山。
㈡張書鳳以前述方式恐嚇取得楊月琴簽立之200 萬元借據、本票後,猶嫌未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祝菁,藉詞因楊月琴做錯事,害年長之大同山同修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3 位「皇媽」失去果位,交代廖祝菁不論用何方法,都要將楊月琴再次騙上大同山,以前次(即104 年6 月19、20日)之模式處理楊月琴,張書鳳並於電話中告知廖祝菁可假意以歸還借據、本票為由騙楊月琴上山;廖祝菁接受指示後,乃依張書鳳所言,以可能會歸還借據、本票為由,邀約楊月琴於104 年7 月1 日前來大同山。廖祝菁並旋將上情通知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渠等均知悉張書鳳意在恫嚇楊月琴奉獻金錢,惟基於前述對於張書鳳身分之信奉及強大宗教信仰力量之趨使下,仍均選擇遵循張書鳳之指示,預作準備,並於宇宙光聖殿內架設攝影機,作為向張書鳳證明確有遵奉其指示辦理之用。嗣楊月琴不疑有他,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同山,並進入宇宙光聖殿,此時在場之廖祝菁、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即大聲喝令楊月琴跪下,渠等分坐於楊月琴兩側,輪番嚴厲指責楊月琴做錯事,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必須要拿錢出來買果位還給3 位「皇媽」,楊月琴被迫下跪,復遭眾人嚴厲指責,又驚又怕,乃表示實在沒有能力拿錢出來買果位,廖祝菁等人即繼續輪番嚴詞斥責楊月琴,要求楊月琴無論如何都要拿錢出來,否則不能離開;迨至同日中午,楊月琴已長跪達數小時,孤立無援,且眾人均在旁,儼然形成包圍之態勢,復聽聞不拿錢出來即不能離開之恫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只得同意賠償每位「皇媽」10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之後始得以離去,廖祝菁則將上開經過及結果以電話回報張書鳳知悉。嗣張書鳳等人乃於105 年2 月間(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3 人已先於104 年11月間脫離大同山),推由彭登文以執票人身分,持前述楊月琴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發票人楊月琴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楊月琴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3,0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310元)於收取後轉至彭登文帳戶內,另將楊月琴自105 年9 月起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彭登文。
二、案經楊月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等11人(下稱被告張書鳳等11人)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月琴、證人陳秀粒、孫月香、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或到庭後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為證人後而為調查者,均經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渠等非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由檢察官以告訴人、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8年度台上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渠等上開以告訴人、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證人陳秀粒、孫月香、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書鳳等11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告訴人、證人陳秀粒、孫月香、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其餘本院認定被告張書鳳等11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書鳳等11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規定,本院其餘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張書鳳等11人對於告訴人確有於104 年6 月間、同年7 月1 日,在大同山簽立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面額200萬元之本票、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均在現場,並均於該借據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按捺指印,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時,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在現場,嗣上開200 萬元、30萬元本票並經被告彭登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形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綜合渠等之答辯內容如下:㈠張書鳳、吳育雄2 人均非大同山之同修,僅前因宗教關係而有交流,渠2 人與大同山之事務完全無關,㈡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4年6 月14日,並非104 年6 月19、20日,㈢吳王少娥於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並不在場,應係事後由他人請吳王少娥於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按指印,㈣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原因,係因其擔任大同山財務管理職務時,對於管理之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之帳務紀錄、甚至於任內爆發大同山與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地糾紛,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告訴人並涉嫌於購買道場活動使用之宮廷服時以低報高而侵占公款,告訴人為彌補其失職行為所造成大同山之損失,故而自願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本票;另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亦係因其上述失職行為,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因而影響3 位年長同修(即「皇媽」)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人長期奉獻修行之功果,告訴人自願賠償而簽立本票,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恐嚇之情;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均係因內心愧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之情,㈤公訴意旨認張書鳳等人係以「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恫嚇告訴人,惟此均非人為或人力所能控制、掌握之事,且均屬「過去」所發生之事,與刑法上恐嚇必須以「人力所能支配」,且以「未來」可能發生之惡害通知等要件不符,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後,迄104年7 月1 日前,仍多次前往大同山,甚至於104 年6 月22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育雄,表達請求原諒之意,顯然與遭恐嚇之常情不符,況104 年7 月1 日現場,被告等人尚有錄影、拍照,倘渠等有不法情事,又豈會有此等蒐集自身犯罪事證之舉?顯見當天現場並無恐嚇取財之事實。
三、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
㈠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及告訴人均為大同山同修,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有在大同山簽立200 萬元借據、200 萬元本票各1 紙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吳王少娥等8 位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陳秀粒、孫月香等人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上揭200 萬元借據、200萬元本票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4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3頁、第15頁、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簽立上揭200 萬元借據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均在現場(另有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亦在場),並均在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亦為上開被告彭登文等7 位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200 萬元借據1 紙在卷可按,自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書鳳確為大同山之精神領袖,身分等同神明之代言人:
⒈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是我們大同山的精神領袖,她一直說她是神明代言人,可以隨時跟神明溝通,我們也都相信,宗教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10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8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及陳稱:當時我們迷信宗教,張書鳳一直說她是神的代言人,我們不敢違抗她,她有時候會突然講話一半變聲調,說是神降臨了,張書鳳講的話我們大同山同修都當作是聖旨,我們相信她是神的代理人,張書鳳是大同山的精神領導,一直都以神的代言人自居,我們都不敢違抗張書鳳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201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下稱第5514號偵查卷】第49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下稱第6986號偵查卷】第58頁之訊問筆錄)。
⒉被告廖祝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是大同山的領導者,也是地母娘娘乩身的代言人,我當時選擇相信張書鳳,因為她是地母娘娘,也是神明的代言人,大同山有任何事情,我們都要回報給張書鳳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4頁、第47頁、第50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及陳稱:張書鳳是大同山的精神領導,她在大同山的團體裡,一直都是擔任神的代言人的角色等語(見第5514號偵查卷第49頁之訊問筆錄、第6986號偵查卷第58頁之訊問筆錄)。
⒊證人孫月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而言,就是神明的代言人,她講的話就是聖旨,她講一絕對就是做一,沒有二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0 頁之訊問筆錄)。
⒋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可以掌握全局,大家都聽她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頁)。
⒌證人即大同山前任住持林鳳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前是我叩請張書鳳到大同山來,專門處理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
⒍被告彭登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書鳳是神明的代言人,之前林鳳蘭到南天門請張書鳳老師來指導我們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頁)。
⒎被告鍾素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是神明的代言人,她是專門處理神方面的事情,我們都稱她為老師,她是來處理神明的事情,我們尊敬她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
⒏被告王珍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書鳳是大同山的精神領袖,張書鳳以地母娘娘身分講話時,大家都不敢講話,都戰戰兢兢,她說什麼麼話我們都要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偵查卷【下稱第21768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之訊問筆錄)。
⒐綜觀上開被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陳述,已明顯可見被告張書鳳本身雖非大同山之同修,惟其在大同山之地位,實係大同山眾同修之精神領袖、老師,其身分等同神明之代言人,所為之指示,大同山同修均不敢違抗,且均堅信不疑。此外,觀諸卷附大同山現場宗教儀式照片數幀(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223 至第229 頁),照片中被告張書鳳本人全身盛裝,正坐於座椅上,大同山眾同修則全體面對被告張書鳳,態度虔誠恭敬,而為跪拜、叩首等敬禮儀式;由此等被告張書鳳在大同山受眾人尊奉、禮遇之情狀,益徵被告張書鳳確實在大同山地位隆崇,而享有與神明同一規格之禮敬。從而,被告張書鳳確為大同山之精神領袖,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而大同山眾同修亦均對被告張書鳳係神明代言人之身分信奉不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確係在104 年6 月19、20日(精確之日期、時間為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此處泛載為6 月19、20日,係為完整表述當次事發過程跨連2 日之事實,並與被告張書鳳等人所辯簽立日期為6 月14日相對照):
⒈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且一致指述、證述及陳述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9日前往大同山,而於隔日(即6 月20日)凌晨3 時左右在借據上簽名,簽完借據後的同一天天亮之後,告訴人又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等語(上開告訴人、被告、證人之具體陳述均詳下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6 月19日下午上去大同山,簽(200 萬元)借據的時候已經折騰到深夜3 點多了,我在借據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在借據上寫日期,也沒有注意到借據上有沒有寫日期(按該紙借據係由被告劉明貴謄寫,告訴人僅於其上之借款人欄位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此亦詳下述),本票是在簽借據之後同一天的天亮後簽的,本票上的日期「104 年6 月20日」是我寫的,我是看行事曆那一天的日期是104 年6 月20日,才在本票上寫這個日期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0頁、第23至第24頁),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簽200 萬元借據那次)告訴人是104 年6 月19日那天上來大同山,大同山在星期六都會聚會上課,而因為104 年6 月20日星期六是端午節,碰到節慶的話會提前一天上課,所以是在6 月19日上課,告訴人也才會在6 月19日上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至第28頁),而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那次)104 年6 月19日那天是星期五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所述,渠等均明確陳述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4 年6 月19、20日,且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同日簽立200 萬元本票時,有確認當天日期確為「104 年6 月20日」,並填載為本票之發票日期(該紙200 萬元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確為「104 年6 月20日」,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5頁),而被告楊千林、證人陳秀粒等人更以「因為6 月20日端午節為星期六,大同山提早一天上課,故告訴人係於6 月19日星期五前來大同山」、「我記得104 年6 月19日當天是星期五」等與節慶、星期相關聯之記憶互為印證當天之確實日期,顯然具有可信之基礎;從而,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確係在104 年6 月19、20日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10人(下稱被告張書鳳等10人)雖辯稱: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4 年6 月14日,並非6 月19、20日云云,並以該紙200 萬元借據末行記載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為渠等所辯之依據(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71 頁)。惟查,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確係104 年6 月19、20日,此已有前述事證可憑;而上開200 萬元借據,係由被告劉明貴謄寫完成後,始交由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非由告訴人本人所製作,此據被告劉明貴自承無訛(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經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指述、證述明確(詳下述),是該借據上所記載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顯非告訴人本人所記載,甚者被告劉明貴更自承:借據上日期「104 年6 月14日」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從而,上開借據上所記載之日期,既係被告劉明貴單方所書寫,則被告劉明貴於何時書寫、書寫何日期,均任由其自行決定,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所書寫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與實際日期相符,自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簽立該紙借據之日期即為「104 年6 月14日」,其理至明;是被告張書鳳等10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吳王少娥於告訴人簽立該紙200 萬元借據時,確時在場參與:
⒈被告吳王少娥雖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我並不在現場,應係事後別人請我在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按指印云云。惟查,被告吳王少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時,我有在場等語,甚至其對於當時告訴人何以要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原因、200 萬元金額當場係由何人決定、告訴人當場是坐或跪等具體情節,均有所陳述(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38 頁之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改辯稱其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已難遽信。況且,觀諸卷附上開200 萬元本票,其上之見證人欄位處下方第一個簽名(及指印),即為被告吳王少娥,下方再緊接有被告王珍鈺、被告彭登文等人之簽名(及指印),被告吳王少娥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確係其本人所為者並無爭執,而由其簽名之序次、位置等客觀情狀觀察,顯然被告吳王少娥係先於其他人而在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此與事後補簽名者均會接續於原有簽名之後、或自行獨立於他處簽名者,迥然有別;是被告吳王少娥辯稱其應係事後始於借據上簽名云云,自難信實。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吳王少娥有在場,我確定簽200 萬元借據這次,吳王少娥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26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39頁之訊問筆錄)。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這次,告訴人簽立借據的時候,吳王少娥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7至第38頁、第41至第42頁);另證人孫月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200 萬元借據的時候,吳王少娥有在場,當時大家現場在借據上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吳王少娥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7頁),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在告訴人簽200 萬元借據的時候,吳王少娥在場,吳王少娥是排在告訴人後面簽名,告訴人簽完名之後,就是吳王少娥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參合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上開所述,均互核相符,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契,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吳王少娥於於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時,確時在場參與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確係因遭受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者: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我有去大同山,我去的時候時間還早,就先在鳳凰聖門那邊整理東西、掃地,之後張書鳳來的時候,我在鳳凰聖門掃地,張書鳳一過來,就把我的掃把踢開,轉著我的耳朵,把我拉到講堂那邊,之後叫我上去宇宙光聖殿,張書鳳有叫劉明貴跟彭登文搬一張釘床上去,張書鳳一直罵我說神明很生氣,氣到一直吐血,叫我要拿錢出來,我一直說我沒有錢了,生活都很困難了,張書鳳就一直罵,罵很多,之後張書鳳的兒子吳育雄就出來,開始喊價,從10萬、20萬、30萬一直喊上去,喊到200 萬的時候,劉明貴說那就1,000 萬,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就200 萬,之後吳育雄就寫了一張借據,交給劉明貴謄寫,叫我及其他在場的人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一直不願意簽,但是張書鳳一直罵我,說我不簽不可能放我走,要我奉獻錢出來,張書鳳還命令我跪下,旁邊又還有釘床,我非常害怕,我簽借據的時候,已經折騰到晚上3 點多了,我跪了有5 、6 個小時,他們還要我簽本票,但是因為現場沒有本票,吳育雄就叫楊千林天亮之後出去買,叫我簽完本票才能走,張書鳳、吳育雄他們大概是4 點多先離開的,當天如果我沒簽借據及本票,是不可能離開的,當時已經是深夜了,在場的十幾個人都圍著我,我根本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至第19頁、第23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指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39至第41頁、第47頁、第264 頁之訊問筆錄)。
⒉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白天,張書鳳有打電話來大同山問告訴人有沒有來,我們說有,張書鳳交代我們要看好告訴人,她有事要處理,不要給告訴人跑掉,後來張書鳳、吳育雄是當天晚上9 、10點到大同山,當時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進來,劈頭就罵告訴人,轉告訴人的耳朵,把告訴人拉到宇宙光聖殿,張書鳳一直說告訴人讓神明吐血、神明在生氣,罵完之後,張書鳳就說接下來交給吳育雄處理,吳育雄就開始喊價錢,告訴人說她沒有錢,吳育雄就這樣一直喊上去,後來劉明貴冒出一句說1,000 萬好了,吳育雄說這樣太誇張了,就問大家說200 萬好不好,之後吳育雄就要劉明貴去拿一張紙,吳育雄先在紙上擬好借據的草稿,劉明貴再謄過去,謄好之後叫告訴人去簽借據,其他在場的人也都有去簽,簽借據的時間大概是晚上3 點,告訴人簽借據的時候是跪著的,從10點多跪到3 點,那時候釘床應該是在宇宙光聖殿,告訴人簽完借據之後,本來還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大同山那邊沒有空白本票,所以是叫我一早趕快去買,張書鳳、吳育雄他們是在告訴人簽完借據之後要先離開,張書鳳走的時候交代我們要等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讓告訴人離開,我早上去買本票回來,告訴人簽完本票才離開;告訴人簽借據的時候,張書鳳在場,若告訴人不簽借據,我們是不會讓告訴人離開的,而且張書鳳離開之前有交代要告訴人簽了本票才能走,所以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我們也不可能讓告訴人走,不然倒楣的就是我們了,我們也是在告訴人簽完本票,跟張書鳳回報之後,張書鳳才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至第31頁、第39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第5514號偵查卷第47至第48頁之訊問筆錄)。
⒊被告廖祝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張書鳳打電話問我告訴人在不在大同山,我說在,張書鳳叫我把告訴人看好不能讓她離開,彭登文也有接到張書鳳的電話,彭登文有告訴大同山的其他人說不能讓告訴人知道張書鳳要上來,張書鳳在當天晚上10點左右到大同山,告訴人在鳳凰聖門,拿著掃把,張書鳳一進鳳凰聖門,就把告訴人掃把踢走,拉著告訴人耳朵,很生氣一直罵告訴人,之後又到宇宙光聖殿,進到聖殿後張書鳳就說神明氣到吐血,很生氣叫告訴人跪著,說要告訴人給神明一個交代,張書鳳還叫劉明貴跟彭登文把釘床搬到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從頭到尾一直跪著,中間張書鳳叫吳育雄去處理,吳育雄說不然就給神明一個交代,開始用錢在喊,一開始就從10萬開始喊,20萬、30萬、40萬、50萬,告訴人說她真的沒有錢,吳育雄沒有理會,一直喊上到200 萬,劉明貴有說不然就1,000 萬,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問大家200 萬有無意見,就決定是200 萬,告訴人還是哭著說她沒有錢,後來吳育雄就要劉明貴去拿紙筆,吳育雄先寫借據草稿,寫好之後叫劉明貴謄過去,謄好後叫告訴人第一個去簽,我們其他在場的人也排隊去簽,簽完借據之後,張書鳳、吳育雄要告訴人一定要簽本票,因為現場沒有本票,吳育雄就叫楊千林去買本票,張書鳳、吳育雄有先離開,離開前還交代我們要告訴人簽完本票才能讓告訴人離開,我們那時候都是聽張書鳳的,告訴人沒有簽借據及本票的話,我們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在那邊跪了那麼久,釘床又在旁邊,還有十幾個人圍著她,根本不敢離開,也不可能離開,而且那時候我們全部圍著告訴人一個人,張書鳳離開之後,還一直打電話回來說要告訴人簽了本票之後才能讓告訴人走,大家哪裡有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0至第43頁、第46頁、第47至第48頁、第49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及陳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至第262 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99 至第201 頁之訊問筆錄、第5514號偵查卷第47至第48頁之訊問筆錄、第6986號偵查卷第58頁之訊問筆錄)。
⒋證人孫月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是透過張書鳳介紹到大同山,才認識大同山的同修及告訴人,104 年6 月19日當天,是張書鳳叫陳秀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3 點過去大同山跟他們會合,我到那邊之後等很久,張書鳳到了晚上9 、10點才到,所有大同山的人都去迎接張書鳳,張書鳳一進來,就非常激動得跑到鳳凰聖門那邊,看到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就過去扭告訴人的耳朵、用腳把告訴人的掃把踢走,激動得說「神明很生氣」,把告訴人拉到神明廳,張書鳳有叫劉明貴、彭登文把釘床搬上去宇宙光聖殿,釘床的釘子很長,連我看了都害怕,上去宇宙光聖殿之後,張書鳳仍然一直憤怒咆哮,重複罵告訴人,叫告訴人跪下去,其他大同山的人都站在旁邊,站成一圈,後來是吳育雄跟告訴人說「神明在流血,妳要奉獻一些才能過關」,就從10萬開始喊,一喊到錢告訴人就在哭,告訴人一哭吳育雄就往上加,加到200 萬的時候,劉明貴突然就說「1,000 萬」,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問大家200 萬有沒有意見,在場人都沒有說話,就開始要告訴人簽借據,吳育雄先拿一個本子寫,然後叫劉明貴謄寫,再叫告訴人跟在場大同山的人去簽名,我不是大同山的人,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簽名,當時的情況下,如果告訴人不簽借據,是不可能離開的,還會一直跪著,告訴人都60多歲了,一開始就跪在那邊,而且張書鳳一來就非常激動上前拉住告訴人耳朵、踢掉她掃把,告訴人自由已經被張書鳳壓制,其他大同山的人都圍住告訴人,告訴人根本無法離開,告訴人是跪到凌晨3 點多簽完借據,之後吳育雄要告訴人簽本票,現場找不到本票,我跟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先離開大同山,張書鳳有跟楊千林、廖祝菁說一定要叫告訴人簽了本票之後才能讓告訴人離開大同山等語(見本院10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至第12頁、第15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0 至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第5514號偵查卷第20至第21頁之訊問筆錄)。
⒌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張書鳳介紹到大同山,因為我兒子的牌位要上大同山,我去大同山才認識告訴人,104 年6 月19日當天中午,張書鳳打電話叫我一起去大同山,還要我打電話給孫月香叫她過去會合,我就跟張書鳳、吳育雄一起上山,到大同山的時候已經差不多晚上10點了,進鳳凰聖門的時候,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一看到告訴人,就過去踢她的掃把,捏告訴人的耳朵進鳳凰聖門,一直咆哮一直罵告訴人,說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生氣吐血,張書鳳有叫彭登文、劉明貴把釘床搬到宇宙光聖殿,大家就都往聖殿上去,在聖殿的時候,張書鳳非常生氣得說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在吐血,要告訴人跪下去,其他大同山的人都站在四週,告訴人跪在中間,張書鳳罵了好一陣子,就叫吳育雄來處理,吳育雄跟告訴人說「因為妳得罪神明,神明要你捐獻」,就從10萬喊起,告訴人一直哭,說她沒有錢,吳育雄說再哭就再加10萬,一直加到200 萬,吳育雄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劉明貴說1,000 萬,吳育雄說太誇張了,就用200 萬,借據是吳育雄打草稿,劉明貴謄寫,謄寫完之後叫告訴人去簽名,當時的情況,告訴人如果不簽借據,鐵定是不能離開的,吳育雄有講說告訴人不簽的話,大家都陪她在這邊,大家都不能走,告訴人已經跪那麼久了,從10點多跪到凌晨3 點,又有十幾個人圍著告訴人;告訴人簽名之後,在場大同山的人也都排隊去簽名,簽完後吳育雄說還要開本票,楊千林說沒有本票,吳育雄就說早上去買,我跟張書鳳、吳育雄、孫月香大概是凌晨3 、4 點離開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至第27頁、第28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第5514號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之訊問筆錄)。
⒍被告王珍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 年6 月19日我有去大同山,進到聖殿裡有看到供桌前放一張釘床,張書鳳很生氣得跟告訴人說「神明都被妳氣到吐血了」,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當時告訴人跪著一直哭,吳育雄問大家怎麼處理告訴人,我說就請告訴人離開這個團體,吳育雄說哪有那麼簡單,後來吳育雄就開始喊價,10萬、20萬這樣喊價,告訴人還是一直跪著哭,之後吳育雄就拿出一張單子要劉明貴謄寫,寫完之後要我們在場的每一個人都簽名,告訴人是被他們強逼才簽這張借據的,我們那時候都很聽張書鳳的話,告訴人都是跪著,很多人圍著她,跟她說不簽借據,她就不能走;告訴人簽完借據後,吳育雄還說要簽本票,因為沒有本票,吳育雄還要楊千林一大早去買本票等語(見第21768 號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第18頁之訊問筆錄)。
⒎綜觀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除極少部分關於細節性之陳述(例如具體發生之時間、順序等),或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或係因各次陳述重點不同而繁簡互見,以致稍有出入之情形者外,渠等所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憑信性極高;而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並無得自上開證述或陳述中獲致任何利益之可能,甚者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更因上開陳述而使自身陷於被追訴、處罰之共犯不利地位,渠等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或使自己淪為共犯同受追訴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從而,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所為之陳述,自堪信實。至被告張書鳳等10人固辯稱:證人陳秀粒、被告廖祝菁2 人,均與大同山同修另有訴訟關係,所為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查,被告張書鳳等10人所稱證人陳秀粒與大同山間之訴訟關係,係指大同山全體同修所管領使用之不動產,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陳秀粒,而衍生大同山同修控告證人陳秀粒詐欺之案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證人陳秀粒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審理中;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 冊第388 至第39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刑事卷宗節本、第456 頁至第459 頁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書節本),而觀諸該案件所涉情節,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更與告訴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等人全然無涉,證人陳秀粒於本案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該詐欺案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難認證人陳秀粒會因有該詐欺案件存在,而於本案為不實證述之理由。另被告廖祝菁前雖曾對被告彭子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 冊第398 至第399 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觀諸該案情節,實係因被告廖祝菁前已於其他案件中就本案相關情節作出同上之證述,被告彭子荺(及另4 名大同山同修)乃於105 年9 月4 日前往被告廖祝菁住處,要求其不要出庭作證,因而衍生是否涉有恐嚇之犯罪嫌疑,亦即被告廖祝菁係於已就本案相關情節作出同上之證述後,始發生該妨害自由案件,自不可倒果為因,反謂被告廖祝菁會因為該妨害自由案件之存在,而影響於本案之證詞。從而,被告張書鳳等10人上開所辯,均無影響於證人陳秀粒、被告廖祝菁2 人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附予敘明。
⒏觀諸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之陳述,顯見104 年6 月19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抵達大同山後,係藉詞告訴人做錯事,以告訴人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生氣吐血等言辭,欲強令告訴人奉獻金錢,且為達使告訴人就範之目的,更採取先發制人之手段,於見面第一時間,即上前踢掉告訴人手中掃把、手拉告訴人耳朵,以此氣勢壓制告訴人,並命被告彭登文、劉明貴將釘床搬上聖殿,斥令告訴人跪於釘床旁,形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再反覆以嚴厲之言辭斥責告訴人,之後轉由被告吳育雄以處理後續之名義登場,要求告訴人拿出錢來「才能過關」,並開始喊價,見告訴人仍表示無法奉獻金錢,即越將金額提高,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壓力;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故意選擇在有大同山多名同修在場之場合為上開行為,目的即在利用被告張書鳳「神明代言人」、「地母娘娘」等身分對於大同山同修之強大影響力、控制力,使在場之大同山同修投入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同一陣營,全體針對告訴人一人,不但在人數上形成絕對優勢,更製造出告訴人已被包圍、若不從將難以脫身之壓迫感。告訴人正是因為一開始即被羞辱、斥罵,又被強迫下跪長達數小時之久,復見外觀極具恫嚇性之釘床在旁,身邊亦圍有十餘位唯被告張書鳳之命是從之大同山同修,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而本票部分,既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於告訴人簽立借據後,接續要求告訴人簽立者,在場眾人對於本票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要求簽立1 事,自均有完整之瞭解,甚者被告張書鳳更交代必須等告訴人簽立本票後才能讓告訴人離開,於此環境下,告訴人當然明白若不簽本票,恐將難以脫身之處境,其心中壓力與畏懼均與簽立借據時並無二致,不因其簽立本票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2 人已先行離去而有異。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於受恐嚇之情況下,始簽立並交付該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張書鳳等10人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均係因內心愧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云云,顯然悖離事實,自無可採甚明。又上開羞辱、斥罵、搬來釘床、強迫下跪、要求奉獻金錢、喊價,乃至草擬借據、要求簽本票等行為,雖均係由被告張書鳳、吳育雄2 人主導,然在場之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至遲於見告訴人已失聲哭泣表示無力奉獻,被告吳育雄竟仍不予置理,反將奉獻金額不斷往上加之景況時,心中必已明白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係以恫嚇方式強迫告訴人奉獻金錢,而渠等對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故意在眾人面前為此行為,目的即在要求眾人為之助勢乙節,當亦屬心知肚明,渠等仍因信奉被告張書鳳之身分,及在宗教信仰之強力驅使下,選擇遂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之意,投向被告張書鳳、吳育雄之陣營,共同圍住告訴人,營造告訴人孤立無援、四面楚歌之心理壓力,並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離開後等候購買空白本票期間,遵循被告張書鳳之指示,輪流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畏懼心態下簽立前述200 萬元借據、本票,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對於被告張書鳳、吳育雄恐嚇告訴人簽立該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又告訴人與張書鳳等10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書鳳等10人所指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致生損害於大同山云云,均無可採,詳下述),被告張書鳳等10人均知悉並無要求、享有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法律上權利,仍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並交付上開200萬元借據、本票,渠等確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
⒐被告張書鳳等10人另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原因,係因其擔任大同山財務管理職務時,對於管理之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之帳務紀錄、甚至於任內爆發大同山與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地糾紛,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告訴人並涉嫌於購買道場活動使用之宮廷服時以低報高而侵占公款,告訴人為彌補其失職行為所造成大同山之損失,故而自願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受恐嚇之情況下,始簽立並交付該200 萬元借據、本票,此詳前述;被告張書鳳等10人所稱告訴人擔任大同山財務管理職務時,對於管理之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之帳務紀錄等情節,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可資佐證,更遑論大同山因而遭受有何等之損害;而渠等所稱告訴人於任內爆發大同山與證人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地糾紛,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乙節,根本與告訴人全無任何關聯,亦見前述;而關於購買宮廷服乙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之前因為大同山要去大陸,要做宮廷服,當時張書鳳只叫我們要做宮廷服,也沒說一件多少錢,我跟廖祝菁商量說不然酌收每人3,000 元,因為男生要兩套,女生要一套,之後從大陸回來,張書鳳才拿出收據說一套只要800 元,但是我們收到的錢,在5 月16日收齊後就已經把全數45,000元都匯給張書鳳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至第21頁),被告廖祝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張書鳳有罵告訴人宮廷服多收錢的事,其實張書鳳是要借宮廷服的事情跟告訴人要錢,宮廷服其實是沒有帳目的,我跟告訴人一拿到錢就會把錢匯給張書鳳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2 頁之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前雖曾代收製作宮廷服之費用,惟僅屬預收之性質,縱使告訴人預收時有先多估算費用,亦屬事後退費之問題,且告訴人於收齊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匯予被告張書鳳,自無何侵占公款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侵占所收宮廷服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占大同山公款之行為,其理至明。綜上所述,告訴人並無上開被告張書鳳等10人所指因失職而導致大同山受有損害之情事,自更無何為彌補大同山之損害而自願簽立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理由可言,被告張書鳳等10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採甚明。
⒑被告張書鳳等10人復辯稱:公訴意旨認張書鳳等人係以「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恫嚇告訴人,惟此均非人為或人力所能控制、掌握之事,且均屬「過去」所發生之事,與刑法上恐嚇必須以「人力所能支配」,且以「未來」可能發生之惡害通知等要件不符,非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遭受羞辱、斥罵,又被強迫下跪長達數小時之久,復見釘床在旁,身邊亦圍有眾人,勢無可能離開,擔心若有不從,恐將招致自身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及繼而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此均詳前述;亦即告訴人並非係因聽聞「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心生畏懼而簽立該200 萬元借據、本票,真正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者,實係被告張書鳳等人當時所刻意營造之客觀環境,包括告訴人遭受羞辱、斥罵、被迫長跪、釘床在旁、眾人包圍等情狀,而與「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等言辭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從而,被告張書鳳等10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渠等恐嚇行為成立之認定無涉,所辯自無足採。
⒒被告張書鳳等10人再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仍多次前往大同山,甚至於104 年6 月22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育雄,表達請求原諒之意,顯然與遭恐嚇之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0日離開大同山後,直至同年7 月1 日間,均未再回大同山,此據告訴人迭於偵、審多次陳述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47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6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6頁),被告張書鳳等10人空言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仍多次上山,顯無所據。又告訴人固於104 年6 月22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吳育雄,以低姿態表達懺悔、請求原諒之意,此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41至第147 頁),然告訴人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簡訊是我傳的沒有錯,因為我簽了200 萬元的借據、本票,心裡很害怕,也很不安,我想要把借據、本票拿回來,當時吳育雄有安慰我說這些是要獻給神明的,叫我不要擔心,我打電話問陳秀粒,陳秀粒也建議我試試看去求吳育雄,低聲下氣去求他,看能不能回去大同山把借據、本票拿回來,所以我才傳簡訊給吳育雄,訊息裡面當然不能說我是要回去拿借據、本票,不然吳育雄怎麼可能讓我回去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冊第160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1至第22頁),證人陳秀粒亦於偵、審中證稱:告訴人簽下借據、本票之後,有來求我幫忙,跟我求救,她說她很恐懼,問我該怎麼做,我建議告訴人可以拜託吳育雄,找吳育雄幫忙,畢竟吳育雄是張書鳳的兒子等語(見第5514號偵查卷第3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陳秀粒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堪信實;故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既係刻意以懺悔、請求原諒之低姿態,期能換取拿回借據、本票之機會,其內容顯非出於告訴人之真心誠意,自不能憑以反推告訴人並無遭恐嚇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等10人之認定。
⒓至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6 月19、20日告訴人簽立該200 萬元借據時,沒有看到翁秀雲在場等情(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第29頁、第37至第38頁、第42頁、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7頁、第21頁);惟被告翁秀雲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於告訴人簽立該200 萬元借據時,其本人確在現場,且被告翁秀雲確有在上開200 萬元借據上之見證人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該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按,顯足認被告翁秀雲當時確在現場之事實;前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容係因當時在場人數甚多,未能一一清楚記憶,始證稱未見被告翁秀雲在場,然此無礙於被告翁秀雲當時確在現場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㈥被告劉明貴、鍾素玲、翁秀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書鳳與大同山沒有什麼關係、吳王少娥於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時不在現場、告訴人是因為對於自己的失職行為造成大同山受有損失感到愧疚,才自願簽立200 萬元借據、本票云云(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至第39頁),均顯與前述事證不符,無非渠等一貫答辯內容之重申,無從採信,自不能憑為有利於其餘被告張書鳳等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10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有在大同山簽立30萬元本票1 紙,當時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在現場(另有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亦在場)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吳王少娥等7 位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等人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104 年7 月1 日大同山現場照片數幀(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53至第55頁、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73 至第177 頁)、上揭30萬本票(影本)1 紙(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7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30萬元本票,連同前述三、所載告訴人簽立之200 萬元本票,嗣經被告彭登文於105 年2 月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告訴人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3,060元於收取後轉至被告彭登文帳戶內,另將告訴人自105 年9 月起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彭登文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6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9日執行命令各1 件(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3至第24頁、第235 至第237 頁、第239 至第240 頁、第241 至第242 頁)、被告彭登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附被告張書鳳等11人107 年6 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等在卷可按,自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簽立並交付30萬元本票,確係因遭受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者: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30日,廖祝菁聯絡我要我隔天(7 月1 日)過去大同山,說是我之前簽的借據跟本票可能會還給我,7 月1 日我上去的時間,大約是上午9 點,我進到宇宙光聖殿時,就看到有擺好長桌跟椅子,還有攝影機也架好在那裡,大家都坐在那邊,我也跟著坐下,這時候在場的人就說「妳現在還有臉坐在那裡!」,大家都叫我跪下來,我跪了有3 、4 個小時,每一個人都大聲罵我,說3 位「皇媽」的果位都沒有了,是我害他們沒有果位的,要我必須要拿錢出來買果位還給她們,我說我沒有錢了,他們還是一定要我拿錢出來買果位,在場每一個人都一直指責我,輪流來罵我,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每個人都有罵我,他們十幾個人圍著我,我沒有辦法脫逃,彭登文跟我說不管用什麼方法就是要拿錢出來,他們還說我不簽本票的話,不可能讓我走,我只好簽下那張30萬的本票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至第15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相同之指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47頁至第49頁、第264 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59 頁之訊問筆錄)。
⒉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7 月1 日告訴人有再來同山,是前一天張書鳳打電話過來,廖祝菁接的電話,張書鳳說要想辦法把告訴人騙上山,因為告訴人惹怒神明,讓3 位老人家的果位被收走了,叫我們要照6 月19日的模式處理,廖祝菁有問張書鳳要怎麼跟告訴人說,張書鳳教廖祝菁說是200 萬元本票神明看過了,要還告訴人,廖祝菁就趕快約告訴人上山,我們有通知其他同修,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廖祝菁、王珍鈺、楊雪跟我都在,大家在宇宙光聖殿擺好桌子,都坐在那邊,告訴人大概是早上9 點過來,一進來聖殿,我們就叫她跪著,她跪到12點左右,我們叫告訴人懺悔,找各種理由罵她,一直罵她,彭登文問告訴人說看妳要拿多少錢出來,最後告訴人才說不然就每位老人家10萬元,但是她沒有錢,她那天一直被折磨,都是跪著,很害怕,告訴人如果不簽30萬元的本票,我們是不會讓告訴人離開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2至第34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相同之證述(見第5514號偵查卷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
⒊被告廖祝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30日張書鳳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張書鳳說告訴人害3 位「皇媽」沒有果位,張書鳳還告訴我不管是用騙的、用拐的,就是要讓告訴人上山,叫我用要把借據及本票還給告訴人作為理由,騙告訴人上來,我當時就照著張書鳳的指示做,7 月1 日告訴人來的時候,一進聖殿,劉明貴就全程錄影,錄影是要給張書鳳看的,讓張書鳳看我們這樣做她滿不滿意,進來後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跟我都圍住告訴人,每一個人都輪流罵告訴人,罵她害3 位「皇媽」沒有果位,3 位「皇媽」也生氣罵告訴人,我也也跟著大家圍著告訴人一直罵,告訴人那時是跪著,從9 點多一進來一直跪到12點半左右,跪了3 個多小時,彭登文問告訴人說不然要拿多少錢出來,我當時也附和,並且請江鳳嬌把之前買的空白本票拿出來,告訴人一直在哭,說她完全沒有錢,後來才說不然每一個老人家各10萬元,才簽了30萬元的本票,告訴人當時若不簽本票,是不可能離開的,大家有十幾個人圍住她,她要起來的話,我們就叫她跪,告訴人簽完本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張書鳳回報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3至第46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2 至第263 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201 頁之訊問筆錄、第5514號偵查卷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
⒋被告王珍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 年7 月1 日當天,我有去大同山,是廖祝菁通知我去,說要處理告訴人把我果位弄丟的事,我去的時候,桌子都排好了,張書鳳有打電話交代我們在場每一個都要罵告訴人,罵得越兇越好,我也有罵告訴人,告訴人那時是下跪的,大家罵完告訴人之後,就要她賠「皇媽」失去果位的損失,告訴人說她沒錢,不知道是誰說可以開票,因為大家這樣逼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說就每個「皇媽」10萬元,告訴人跪著簽本票,金額是30萬元,說是要給我、吳王少娥、楊雪買回果位,後來我也不知道本票是誰拿走等語(見第21768 號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之訊問筆錄)。
⒌綜觀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渠等所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憑信性極高;而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並無得自上開證述或陳述中獲致任何利益之可能,甚者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更因上開陳述而使自身陷於被追訴、處罰之共犯不利地位,渠等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及使自己淪為共犯同受追訴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觀諸前揭卷附104 年7 月1 日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當時確有雙膝跪地、攤跪在地、以跪姿在桌面上書寫,而在場之被告多人則分坐於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圍於其中,其情狀核與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從而,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⒍觀諸上開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之陳述,顯見被告張書鳳係欲藉詞強令告訴人再奉獻金錢,而於104 年6 月30日聯繫被告廖祝菁等人,藉詞要處理告訴人害3位「皇媽」失去果位此等根本無從證實之事,要求被告廖祝菁以欲返還借據、本票予告訴人為餌,誘騙告訴人再度前來大同山,被告張書鳳更交代要以「6 月19日當次之模式」對待告訴人,是被告張書鳳欲故計重施,再次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之意,已甚明瞭;而被告廖祝菁將被告張書鳳之指示通知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後,渠等即遵奉被告張書鳳之指示,於告訴人不疑有他前來大同山時,喝令告訴人下跪,並圍在告訴人兩側,輪流嚴厲斥責告訴人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必須賠償金錢買回果位,若告訴人不拿錢出來,即不能離開,致使告訴人於長跪達數小時,孤立無援,且被眾人包圍,若不從即不能離開之身心壓力下,因而心生畏懼,只得同意賠償每位「皇媽」10萬元,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確係於受恐嚇之情況下,始簽立並交付該30萬元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下稱被告張書鳳等8 人)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時,係因內心愧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云云,顯然悖離事實,自無可採。又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均知悉被告張書鳳交代要以「6 月19日當次之模式」對待告訴人,明顯係欲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況且所謂修行者之「果位」,僅能經由修行者本人之修持、累積而獲得,斷無可能由他人以金錢賠償或買回,渠等自知悉此僅為被告張書鳳編造之藉口,以作為迫使告訴人奉獻金錢之形式上理由,然渠等仍因信奉被告張書鳳之身分,及在宗教信仰之強力驅使下,選擇遵奉被告張書鳳之指示,共同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於畏懼心態下簽立前述30萬元本票,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人對於恐嚇告訴人簽立該30萬元本票之行為,與被告張書鳳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又告訴人與張書鳳等8 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書鳳等8 人均知悉並無要求、享有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法律上權利,仍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並交付上開30萬元本票,渠等確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明確。
⒎被告張書鳳等8 人另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係因其失職行為,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因而影響3 位「皇媽」長期奉獻修行之功果,告訴人自願賠償而簽立本票,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受恐嚇之情況下,始簽立並交付該30萬元本票,此詳前述,且告訴人並無任何因失職而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之情事,亦見前述,告訴人自無何為賠償3 位「皇媽」之果位而自願簽立30萬元本票之理由可言,其理甚明。被告張書鳳等8 人上開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⒏被告張書鳳等8 人復辯稱:104 年7 月1 日現場,被告等人尚有錄影、拍照,倘渠等有不法情事,又豈有會此等蒐集自身犯罪事證之舉?顯見當天現場並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云云。惟查,104 年7 月1 日現場之錄影、拍照,其目的係在留存記錄,讓被告張書鳳看是否滿意大同山眾人當日之處理情形,此據被告廖祝菁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第5514號偵查卷第45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9頁),顯然當日錄影、拍照之目的,並非在自清現場無不法行徑,而係因必須留存記錄讓被告張書鳳審視而不得不然者,該等錄影、拍照之行為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等8 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23日、27日,均有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吳育雄,其內容不乏有表達希望能再回到大同山之意者,此固有簡訊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47 至第151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寫了借據跟本票之後,想要回大同山拿回借據跟本票,才會發這些簡訊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5頁),其緣由實與前述告訴人傳送104 年6 月22日簡訊予被告吳育雄者相同,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該等簡訊自不能憑以反推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並無遭恐嚇簽立本票之事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等8 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至證人即104 年7 月1 日同在現場之人林鳳蘭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有聽到大家在講告訴人財務沒有交代清楚的事情,也有講到果位的事,告訴人當時很虔誠跪著在懺悔,說自己很慚愧,很誠心說自己願意彌補30萬元,告訴人也是自己說願意贖罪懺悔,才簽本票的云云。惟查,證人林鳳蘭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係證稱:104 年7 月1 日當天,我是去大同山懺悔,想要跟他們和解,我看到一群人在談論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告訴人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97 至第199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鳳蘭於偵查中,既證稱其不知道當天告訴人及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何以其於事隔更久遠後之本院審理時,竟然反能清楚證述上開情節,其情狀顯然有疑,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與前述事證不符,無非係刻意維護被告張書鳳等8 人之詞,自無可採,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張書鳳等8 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等8 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張書鳳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4年6 月份前之所有病歷資料,並詢問跪姿是否會引發雙膝髕骨韌帶發炎之症狀,及聲請本院勘驗大同山週邊交通環境,以證明大同山並非處於荒郊野外之事實,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4 人(下稱被告楊千林等4 人)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千林等4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千林等4 人及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調查(見本院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林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孫月香、陳秀粒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前述),並有上揭200萬元借據、200 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各1 紙、104 年7 月1 日大同山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千林等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千林等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14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藉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施加惡害告知,並進而為取財之行為,恐嚇取財罪已足以吸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責內涵,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14人以恐嚇方式先後使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00 萬元借據、200 萬元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被告等14人以恐嚇方式取得之200 萬元借據、本票各1 紙,經濟價值同一,且均為有體財物,應直接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論以恐嚇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14人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上開被告等14人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12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藉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施加惡害告知,並進而為取財之行為,恐嚇取財罪已足以吸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責內涵,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12人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王少娥、楊雪2 人,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渠2 人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先後2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認為:因特定宗教信仰關係而結合之團體,通常有一定之中心思想、戒律制度(或常規),且因其中之成員均屬抱有共同信仰之人,皆能接受該團體之制度規範,服膺於信仰力量之下,是故對於是類團體之內部事務,國家律法確應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治空間,由該宗教團體自律、自決,不須過度干涉;惟倘團體處理內部事務之具體行為,已踰越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構築出的最低限度生活秩序界線時,國家律法即再無坐視之理由,必需採取介入之手段,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法秩序。本件對於大多數之大同山同修被告而言,渠等在行為當時,恐怕心裡都會認為這只是在處理大同山自家內部的事務,並沒有什麼對錯可言(修行原本就常會有布施奉獻的場合,神明說要奉獻,不管有沒有什麼正當名目,當然就是要奉獻!),然而這樣的想法,卻是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告訴人本身也是大同山同修的一員,也是在為大同山盡心力(深夜10點了,都還在大同山掃地),只因為告訴人不幸被地位崇高、一呼百諾的領導人即被告張書鳳盯上,羅織名目要告訴人奉獻,告訴人就一定要奉獻,否則,就會遭到如此無情的對待,對於告訴人而言,實無異遭同修背叛、遭自己的信仰背叛,其不堪與煎熬,當可以想見。爰分別審酌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15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本件犯行之分工上,實係由被告張書鳳(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吳育雄(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主導其事,惡用渠等對於大同山眾同修之強大影響力及宗教同儕力量,以遂其犯行,其餘之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則均係因盲目信奉被告張書鳳,自斷理性思考之正途,而共同助成各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兼衡本件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輕,其最輕刑度已足評價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的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危害性,及被告楊千林等4 人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張書鳳等11人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書鳳、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楊千林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4 人因受宗教信仰所惑,一時失慮,而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均能幡然醒悟,坦承犯行,勇於免對己非,願為告訴人挺身而出,彌補自身之過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刑事卷宗第229 至第230 頁、第255 至第256 頁之調解筆錄),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楊千林等4 人真誠認錯,請給予自新機會,同意法院給予渠4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千林等4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楊千林等4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二、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等15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等15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200 萬元借據、本票各1 紙,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30萬元本票1 紙、經執行程序而匯至被告彭登文帳戶內之款項13,060元,分別係被告等15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處分權人,當屬被告張書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書鳳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予被告彭登文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彭登文或其他被告有實際向第三債務人收取該等給付之事實,應認尚非屬被告等人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鄧媛、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