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恆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固可預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4810-LG 號之車牌,為羅淑娟所有,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遭竊,而7965-HG 號車牌則係陳建宏所有,於105 年12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遭竊),因需汽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遭竊時起至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間之不詳時間,在彰化市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屎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813 號房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恆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恆誼固坦承有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屎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屎金」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㈠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娟所有,於105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遭竊,7965-HG 號車牌則係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所有,於105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娟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偵查卷)第10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埔里分局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在被害人羅淑娟、陳建宏分別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7965-HG號車牌失竊後起至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彰化市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屎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台,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813 號房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翁紹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埔里分局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見埔里分局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屎金」處收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均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收受時並不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台係贓物云云置辯;惟以該自用小客車外觀良好,有該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埔里分局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衡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應不會輕易交付此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與他人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先詢問車輛來源即率予收受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是跟「阿達」見面,伊不清楚「阿達」的真實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電話,伊都是用臉書即時通跟「阿達」聯絡約見面時間、地點,當時還有「屎金」,那天伊是第一次碰到「屎金」,這部車是「屎金」交給伊的,他姓黃,大概40幾歲人,伊不清楚他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伊跟「屎金」是當天才認識,伊那時候跟「屎金」認識不到1 小時。「屎金」沒有留電話給伊,也沒有跟伊要電話,也沒有互留聯絡電話、姓名、地址、也沒有約定還車時間、地點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01 頁),是由被告僅知該名男子之綽號為「屎金」,亦不知「屎金」之正確住所,顯見被告與該名綽號「屎金」之男子並非熟識,彼此間亦無深厚之情誼。而依社會通常經驗,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及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證明自己具備合法使用車輛之權源,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留存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供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者取得聯繫,況行車執照為車輛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駕駛車輛須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且於收受他人車輛之情形,收受者理應向交付者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方符事理常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向「屎金」詢問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有,並未向「屎金」拿取行照,亦未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上是否有行照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7 頁、第180 頁),益徵被告係在未瞭解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亦未檢查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率爾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供己駕駛使用,實與一般正常借用車輛之情形有違。
㈢從而,以被告與「屎金」並非熟識,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二人間當無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自無因信賴「屎金」而相信「屎金」所交付之車輛係具有正當、合法之來源,亦無從信賴該車輛懸掛之原有之車牌,輔以被告自「屎金」處收受該自用小客車時,僅由該車輛之外觀觀之,即可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況甚新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此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自應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向交付者索取行車執照,供核對車輛懸掛之車牌是否與行照記載相符,並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方與常情相符,被告竟未要求「屎金」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即自認識不到1 小時之「屎金」處收受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且未向「屎金」索取行車執照,顯見被告對於該自用小客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且縱該自用小客車、車牌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羅淑娟、陳建宏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