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之屈臣氏藥妝店景安分店,趁該店2 樓之藥妝陳列架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 元】,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並逃離現場。嗣董仰生於經過1 樓之防盜感應門時警報響起,經店內員工劉晉伃通報店長且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晉伃(起訴書誤載為劉晉「於」,應予更正)、張嘉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董仰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仰生矢口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竊取武田合利他命2 盒之行為,辯稱:伊當日並未曾至屈臣氏景安店,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屈臣氏店員劉晉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 年1 月間我是在屈臣氏店的景安店任職,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我是從104 年間開始任職直到去年106 年的年中才調職,在任職期間曾經遇過店內物品遭竊情事,但不記得次數了;在景安店任職期間,店長張嘉珍曾經提醒我有常到店裡竊取之人,張嘉珍提醒我應注意的人只有一位,張嘉珍有讓我看此人的電子檔照片,也有跟我描述特徵長相,特徵是瘦瘦的,常常戴帽子跟口罩,說話有點口音。我記得在106 年1 月22日在景安店裡有2 盒合利他命失竊的案子,當天我是在店裡1 樓擔任收銀員,我在收銀結帳的時候,有一名男子拿了洗髮精用中文問我「這個多少錢」,我查詢價格之後就回答他,該名男子沒有買那瓶洗髮精,他放在旁邊,我記得不到1 分鐘,很快的門口的警鈴就響起,我衝到門口就看到該名男子衝到車流裡面並不時的回頭看我,之後我就上二樓商品架去看,發現有破損的外包裝掉落在地上,查了庫存之後,才發現少了2 盒的合利他命,之後就馬上調閱監視器並回報給店長張嘉珍;當天我與該名男子站立的距離是一個收銀台的寬度,此人當天的特徵我記得瘦瘦的,講話有點口音,身上穿的是深色的衣服,另有帶一個黑色或是深色的包包,身高的部分,我記得他比我高,但是我不確定他的身高,我忘記有沒有戴帽子及口罩,問我洗髮精價格之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長時間待在2 樓貨架旁之人是同一個人,也是警鈴響起時衝出去的人,該名男子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因為當天我有看到問我洗髮精價格的男子的長相,加上他衝出去時他有回頭看我;後來我回報給店長張嘉珍後,張嘉珍才傳了一個電子檔問說是不是這個人,我當時回答「就是檔案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至175 頁)。另證人劉晉伃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按筆錄誤繕為105 年)在櫃臺收銀,發現有名男子經過店內防盜門時警鈴響起,我隨後就要上前追問,但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店外人潮眾多,追趕不及,沒有追到他,我就立刻回報店長;該名男子的特徵是頭戴鴨舌帽、戴口罩、臉黑、身材高瘦、黑色外套、白色有領襯衫,店長說該名男子也曾經來店內偷竊過一次,有印象是中年男子,頭戴黑色帽子,手拿一個黑色袋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即該時景安店店長張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1 月間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的屈臣氏,是該店的店長;被告曾經在南勢角店竊取像善存、若元錠,合利他命等藥品,那時候職員看到被告離開店裡,跑到辦公室告訴我,所以我有提供店裡的照片給員工,說有類似這樣的人要注意;第二次是我們店裡的藥師發現被告,被告手上拿了一組合利他命,因為員工有看著他,所以沒有竊取成功;第三次是我親眼看見他,我有上前服務被告,問他「先生你貴姓」,被告有回答我,他說他是「口天吳」,我全程看著他,我目送他出去,我發現對面還有一個人跟被告一起;後來我有通報我們公司的林小姐,林小姐跟我說這兩個人在我們公司有登記是常常竊取我們商品的人,叫我們要注意。在我遇見被告之前,公司有提供被告的照片提醒員工,因為被告偷過很多次商品,開庭的時候有偷拍被告的影像。我認為106 年1 月22日的竊嫌就是在庭的被告,是根據穿著,此人都會戴鴨舌帽、夏天會戴墨鏡,冬天會戴口罩,沒有墨鏡,裡面穿的是襯衫,外面有一件深色的大衣,在第三次我想要確認是否是被告,所以我有上前詢問,該名嫌犯有一個特殊的腔調,聽起來不是臺灣人的腔調,我接觸的男子與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是相同的人,只不過我接觸時是夏天,那個人帶著墨鏡,沒有帶口罩;我第三次接觸的男子身高比我高,我的身高是165 公分,對方屬於瘦高型,我目測大約170 公分左右,大約高我半個頭。本件的合利他命的竊取事件,是因為員工劉晉伃沒有遇過被告,所以認不出被告;當天劉晉伃通報之後,我先請員工調閱監視器,調閱犯嫌離開的畫面,在往前推半小時,看進店的時間及路線,發現被告在OK繃的架子停留很久,本件遭竊的合利他命是擺在被告蹲很久的架子的背面的對面的架子上,監視錄影畫面也有拍到被告有到那個地方,後來我請員工就他的路線經過地方,清點商品,發現合利他命原本外包裝的包膜已經被撕開,並丟在OK繃的架子底下。清點完之後我用手機開視訊提供被告的照片給劉晉伃看,看是不是這個人到我們店裡,劉晉伃說,對,是這個人,我問劉晉伃說,為何你確定是他,劉晉伃說,當天他在收銀台當收銀員,被告有拿一瓶海倫仙度斯問她價格,劉晉伃當下有回答他價格,被告說太貴了,不買,就離開店裡,離開店裡的時候就觸發店裡的警報器,被告就衝對面的馬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7 頁)。另證人張嘉珍於警詢時亦證述:在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25分許店員劉晉伃發現有一名男子經過店門時防盜警鈴響起,劉晉伃要上前追問,但因店外人潮眾多,所以追趕不及,事後劉晉伃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男子先到店內2 樓拿了2 盒合利他命,價值5,200 元,接下來又到3 樓拿了一瓶洗髮精到1 樓櫃臺詢問價格,但該名男子說不需要了,接著又走出去;此名男子在105 年6 月14日也有用相同手法在我們店家竊取物品,其特徵是戴鴨舌帽、臉黑、身材高瘦,我們調閱106 年1 月22日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臉黑、口罩、身材高瘦、黑色外套、白色有領襯衫,就是該名男子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㈢是由證人劉晉伃、張嘉珍上開證述,可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景安店於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曾遭他人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此部分之事實復有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暨106 年1 月23日之盤點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屈臣氏景安店於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曾遭他人竊取價值共計5,200元之武田合利他命2盒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C1_00000000_182130_61.dvr檔案內容監視地點標示為「騎樓」,錄影時間從106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下同)21分30秒起,至22分31秒止,共1 分鐘。於22分01秒,1 名身材偏瘦、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黑色鴨舌帽、左手提著1 個黑色袋子之男子走出店外離開,離開時將右手上的1 件形狀像型錄或書類雜誌之紙類扁狀物品放入左手的袋子內(見擷圖1 、2)。於22分20秒於店內走出兩名女子,朝黑衣男子方向查看(見截圖2-1 )。
⒉檔案C2_00000000_182113_121.dvr檔案內容監視地點標示為「大門」,錄影時間從21分12秒起,至23分13秒止,共2 分鐘。於21分53秒,同上開檔案所載穿著特徵之男子步出店門口離去,離開前右手上持有1 件形狀像型錄或書類雜誌之紙類扁狀物品(見擷圖3 、4 )。22分12秒時,店員從畫面左側走出,到黑衣男子走向的方向查看,店員兩人走出店外(見截圖4-1 )。
⒊檔案C4_00000000_180823_721.dvr檔案內容監視地點標示為「2 樓中段」,錄影時間從18時08分起,至18時20分24秒止。於9 分47秒,同上開檔案所載穿著特徵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見擷圖5 圈示處),隨即走至商品架的後面,並背對鏡頭,於10分44秒,該名男子走到畫面左上方之商品陳列架前背對鏡頭蹲了下來(見擷圖6 圈示處),於12分32秒伸出右手拿取架上高於頭部位置的物品(見擷圖7 ),於13分04秒時,又將物品放回原處,隨即站起身繼續尋找商品(見擷圖8 、9 )期間有彎腰檢視商品的動作,於13分53秒,該名男子又在同一陳列架前蹲下身體(見擷圖10),於14分13秒,該名男子蹲在原處伸出右手拿取商品(見擷圖11),於14分42秒,該名男子起身離開該陳列架往右前方之陳列架走去,之後該名男子再往左邊走動離開畫面,亦即走到剛才蹲下處陳列架之背面櫃子,嗣又走回該陳列架前方,惟此期間因畫面很小,且影像畫質不佳,又該名男子係背對鏡頭,以致難以辨識其手部的動作(見擷圖12至15)。於15分36秒,該名男子又走回前一個陳列架前背對鏡頭蹲了下來(見擷圖16圈示處),迄至20分21秒,該名男子才起身轉頭欲離開現場,惟起身時有一樣物品掉落地面,被告發現後轉身欲撿起該物品時,該段錄影隨即結束,又此段期間亦因畫面很小,且影像畫質不佳,加上該名男子係背對鏡頭,以致難以辨識其手部的動作(見擷圖17至19)。
㈤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開三段勘驗內容中之男子之特徵均屬相符,而為同一男子,應堪認定。又於上開時間,屈臣氏景安店之2 樓貨架處,確實有名身材偏瘦、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黑色鴨舌帽、左手提著1個黑色袋子之男子長時間背對鏡頭或蹲或站立於貨架前,且該男子於貨架前站起後,旋即走至貨架右前方,復又向左方移動,亦即走至蹲下處之貨架背面處,此與證人張嘉珍證述本件失竊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係陳列於該名男子蹲很久的架子的背面的對面的架子上等語相符,是本件可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失竊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身材瘦高、頭戴鴨舌帽、左手提一黑色袋子之男子偷竊無訛。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之男子即為被告
⒈證人劉晉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之人於走出店門外之前,曾持一瓶洗髮精至結帳櫃臺訊問其價格,故其曾近距離接觸該名男子,且於該名男子走出店外後,其聽聞警報聲響即走出店外追趕該名男子等語,核與證人張嘉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證人劉晉伃上開證述內容即堪採信。
⒉又證人劉晉伃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偷竊男子之特徵為「頭戴鴨舌帽、臉黑、口罩、身材高瘦、黑色外套、白色有領襯衫」,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男子特徵為「瘦瘦的,講話有點口音,身上穿的是深色的衣服,另有帶一個黑色或是深色的包包,身高比我高」,該名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經核證人劉晉伃就該名男子之特徵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可徵證人劉晉伃對於該日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之男子印象深刻,並無記憶混淆情形。
⒊又證人張嘉珍證述其曾接觸被告,被告之身高約高其半個頭,其檔案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曾接觸過之男子,亦即是被告等語,而查本院審理時經測量被告身高約為172 公分,到庭之證人張嘉珍身高(含鞋跟)約為168.5 公分,且被告與證人張嘉珍併站時,被告身高確實約高於證人張嘉珍半個頭(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6 頁),另證人劉晉伃亦提出其公司內部傳送之竊嫌檔案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至207 頁),照片中男子確實身材瘦高,且臉部下巴臉形較尖(見本院易字卷第205 頁),亦與在庭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是證人張嘉珍上開證稱其傳送給證人劉晉伃之檔案照片內之竊嫌即為其曾接觸過之被告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⒋復證人劉晉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另證人張嘉珍亦證述因被告曾至店內竊取物品,故公司已存有被告之檔案照片,劉晉伃於事發過後未久通報後,其旋即傳送被告之檔案照片予劉晉伃,並經劉晉伃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觸動警鈴之男子,該名男子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從而,證人劉晉伃無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認,抑或證人劉晉伃於事發後經指認張嘉珍傳送之被告檔案照片,均明確指述當日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之人即為被告,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雖畫面中拍攝該名下手行竊男子之影像較遠,且為背部影像,而無從清楚辨識該名男子面部長相,然觀諸影片中男子身材高瘦,身形與在庭之被告確屬吻合,亦與證人劉晉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之特徵相符,是堪認證人劉晉伃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以採信,其指認當日偷竊者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⒌況證人劉晉伃、張嘉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講話有一奇怪的口音,聽起來非臺灣人等語,而查被告出生地為緬甸(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應答使用之語言雖為中文,然確實與臺灣本地常聽之口音相異,與證人劉晉伃、張嘉珍上開證述亦屬相符,可認證人劉晉伃指述被告即是在上開時、地竊取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之人確屬實在。
㈦被告雖辯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伊,且該男子稍有駝背,特徵與伊不符云云。然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影像,身材及身高確實與在庭之被告相符,已如上述,雖其餘面部影像無從辨識,然證人劉晉伃既曾近距離接觸該名竊嫌,且經指認該名竊嫌即為被告,而證人張嘉珍於事發當日旋即傳送被告檔案照片,並經證人劉晉伃確認,則被告空言辯稱伊非影像中之男子云云,即非可採。綜上,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素行不佳,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又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5,200 元,損害非屬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2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