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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盛閎

      林晨宇

      許嘉哲

      盧健和

      朱泳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庚○○、甲○○共同犯損壞他人器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乙○○、丁○○、庚○○、朱泳瀚與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首部曲KTV 內,酒後因故與戊○○之友人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夥同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鋐(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為毀損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442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由朱泳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租賃小客車(下稱B 汽車),分別搭載丁○○、乙○○、庚○○及7 名不詳男子,一前一後跟隨前往戊○○之父陳永華承租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且平日亦供戊○○出入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址(下稱長青街房屋),後方尚有少年吳○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搭載1 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一行人抵達上址後,即由B 汽車內之某名男子單獨起意從車窗探出上半身,朝長青街房屋丟擲信號彈,隨即引發火勢,燃燒至陳永華所有且平日亦供戊○○使用並停放在長青街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汽車),爾後,前揭一行人除朱泳瀚、丙○○及少年吳○鋐外,其餘男子則分持球棒及空氣槍下車,敲砸、射擊長青街房屋之玻璃門窗及D 汽車(惟未因該敲砸、射擊等行為造成D 汽車毀損或致令不勘使用),導致長青街房屋之玻璃門窗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華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是我的戶籍地,該處是由我爸爸承租,在這裡開一家建設公司,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平時很少出入該公司,但是我有該公司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設籍於長青街房屋一節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則告訴人戊○○既設籍於長青街房屋,且擁有該房屋之鑰匙,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進出並使用該房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戊○○對長青街房屋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是其就長青街房屋之門窗玻璃遭毀損一節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5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之答辯

⒈被告丙○○固坦承其等曾在首部曲KTV 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有駕駛B 汽車前往長青街房屋一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全程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動他們的東西云云。

⒉被告乙○○固坦承其等曾在首部曲KTV 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B 汽車前往長青街房屋一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沒有意識的情況,監視器也可以證實我沒有下車,我當時是坐在B 汽車副駕駛座後方,我沒有做毀損的動作,也沒有手持球棒下車,也有沒教唆云云。

⒊被告丁○○則坦承其等曾在首部曲KTV 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搭車前往長青街房屋一址,並持球棒敲砸長青街房屋之玻璃等事實。

⒋被告庚○○亦坦承其有毀損長青街房屋之事實,同時辯稱:我只有用腳踹鐵門等語。

⒌被告朱泳瀚固坦承其等曾在首部曲KTV 內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駕駛之A 汽車前往長青街房屋一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車,也有沒打電話跟其他人聯絡,我是在全家那邊遇到其他人,他們都載口罩,我也認不出他們云云。

㈡查被告丙○○、乙○○、丁○○、庚○○、朱泳瀚與友人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首部曲KTV 內,酒後因故與告訴人戊○○之友人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嗣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 汽車、由被告丙○○駕駛B 汽車,搭載被告丁○○、乙○○、庚○○及7 名不詳男子,一前一後跟隨前往長青街房屋,後方尚有少年吳○鋐騎乘C 機車搭載1 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隨後,有人朝長青街房屋丟擲信號彈,並引發火勢燃燒被害人陳永華所有、平日亦供告訴人戊○○使用並停放在長青街房屋前之D 汽車,且有人持球棒及空氣槍敲砸、射擊長青街房屋之玻璃門窗及D 汽車,除該火勢造成D 汽車之零件燒毀、燒熔外,長青街房屋之玻璃門窗亦破裂毀損等事實,均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並據少年吳○鋐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無誤(見偵卷第45至50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07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1至87頁、第99至115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191015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書1 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9頁、第77至81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1至205 頁、第303 至311 頁),自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下車敲砸長青街房屋之舉一節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第222 頁、第254 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而被告乙○○雖否認其有任何損壞長青街房屋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其搭乘被告丙○○駕駛之B 汽車抵達長青街房屋前時,確有下車之事實(見偵卷第17頁、第264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之結果,發現B 汽車除駕駛即被告丙○○未下車外,其餘乘客即包括被告乙○○在內,於下車後均往長青街房屋前走去、靠近,此有前述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並非僅係單純旁觀、圍看,顯然對於本件毀損犯行有欲積極參與之意思及舉動;加以被告丙○○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是被告乙○○叫我跟在A 汽車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庚○○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跟我們說下車時看到人就打,沒有人的話就敲對方住處的玻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乙○○夥同其餘被告等人前往長青街房屋現場之目的,本即有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計劃,足見其與下手實施毀損之被告丁○○、庚○○等人確有犯意之聯絡,並有以被告丁○○、庚○○等人所為毀損犯行肇致之結果作為自己犯罪之結果,至為灼然,是被告乙○○辯以其沒有做毀損之動作云云,企圖卸免本件毀損罪責,顯不可採。又被告甲○○、丙○○均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乙○○、庚○○前往案發現場之人,雖均未下車親自實施毀損行為,惟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從首部曲KTV 離開,回家的路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的全家超商遇到一群人,我覺得他人看起來有點眼熟,就順便載他們,我順著他們報的路,載他人到他們要去的地方等詞(見偵卷第274 頁),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被告乙○○叫我跟在A 汽車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甲○○、丙○○均係依循他人指示之路線前往案發現場;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之結果,發現被告甲○○駕駛之A 汽車及被告丙○○駕駛之B 汽車,分別搭載各4 至5 名男子前往案發現場,且各輛汽車各有數名男子持長條狀之物品下車,則被告甲○○、丙○○皆係經他人指引路線前往案發現場,車上又載有多名青壯男子,更有攜帶棍棒等物,復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跟我們說下車時看到人就打,沒有人的話就敲對方住處的玻璃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甲○○、丙○○於搭載被告丁○○、乙○○、庚○○等人前往案發現場途中,顯已知悉此行係出於尋釁之目的,猶配合搭載該等下手實施毀損之人前往案發現場並接應渠等離開,其2 人對於上開毀損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甲○○、丙○○徒以其等在案發現場並未下車一節圖卸罪責,自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人除共同以手持球棒及空氣槍砸毀長青街房屋之門窗玻璃外,併有以信號彈丟擲D 汽車,致D 汽車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 人均始終否認有丟擲信號彈之舉,亦否認事前知悉有人攜帶信號彈到場及到場時準備丟擲信號彈等節,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之結果,亦未能確認現場丟擲信號彈者為何人,再斟酌信號彈不若球棒、木棍等長條狀器械,其體積較小,易於掩飾、藏匿,且一旦朝目標物丟擲,極易引發火勢而無法阻止,況且,被告等人僅係在KTV 內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雙方本不相識,更無深仇大恨,單以常人易於取得之球棒、木棍及空氣槍等器械敲砸、射擊物品洩憤,即為足已,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取得更具破壞力之信號彈作為尋釁工具,職是,上開共同前往長青街房屋一址之眾人,倘有人自行決定攜帶信號彈到場丟擲,不見得能為其他共犯所洞悉,亦未必在眾人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計畫範圍內,是被告等人否認其等知悉丟擲信號彈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事前知悉欲以丟擲信號彈作為毀損計畫之手段,或其等於實施犯罪行為當下,有以該丟擲信號彈致毀損D 汽車之結果作為自己犯罪結果之意,自不得遽令被告等人逾越其等所知之範圍內,就D 汽車遭毀損之結果亦負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所為毀損長青街房屋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5 人與少年吳○鋐及8 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長青街房屋,持球棒及空氣槍敲砸、射擊該房屋之玻璃門窗,導致該玻璃門窗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房屋承租人即告訴人戊○○之父陳永華及該房屋使用人即告訴人戊○○,核其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至公訴意旨謂被告等人併有以信號彈丟擲D 汽車,致D 汽車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應就此部分器物損壞之結果負毀損罪責等語,惟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事前知悉欲以丟擲信號彈作為毀損計畫之手段,或其等於實施犯罪行為當下,有以該丟擲信號彈致毀損D 汽車之結果作為自己犯罪結果之意,業已詳述如前,自不得遽令被告等人逾越其等所知之範圍內,就D 汽車遭毀損之結果亦負毀損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5 人與少年吳○鋐及其餘8 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 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20歲,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共5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46頁),皆非成年人,則其5人雖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鋐共犯本案,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指被告5 人與少年吳○鋐共犯本件毀損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毀損同一財產監督人之物品,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圖欲尋釁洩憤,竟公然於夜半三更、興師動眾地在住宅巷弄中持球棒及空氣槍敲砸、射擊長青街房屋之門窗玻璃,除造成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擾亂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而其等於犯罪後猶未能正視己過,亦迄未與告訴人戊○○或被害人陳永華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分工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本案案發後,雖為警在長青街房屋前查扣斷裂之球棒2 支、瓦斯槍1 把、已使用之照明彈1 支及已使用之信號彈1 支等物,此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9頁),惟被告5 人均否認上開物品屬其等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