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瑞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伺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身心狀況、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周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6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副店長鄭詠翰所管領之男子針織上衣1件(價值新臺
幣1,080元),為掩人耳目,並將該上衣上之標籤及磁扣扯
下,然旋為副店長鄭詠翰發現有異並上前制止,因而未遂。
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男子針織上衣1件(業已發還)
。
二、案經鄭詠翰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詠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