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聖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理由補充「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略以:如告訴人吳建德有因被告手持角鐵之行為而心生畏怖,當不致還有駕車向前追上被告,遑論又與被告繼續發生衝突,由此可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短暫手持角鐵之行為而心生恐懼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我有拿角鐵,因為吳建德想要擋車,我想要嚇他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德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下車並拿1 支很長的工具要打我,我就倒退要走;(問:如果遭恐嚇心生畏懼,為何多次追上對方?)我確實有被恐嚇,但我不甘願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第124 頁),參以告訴人於被告出示角鐵,並遭被告以身體阻擋上車後,確有先在附近檳榔攤借得塑膠鐵椅1 張,再持以追趕被告等情,均為被告及證人吳建德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08 頁、第123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手持角鐵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否則不致於有前揭持塑膠鐵椅自保之反應,尚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同時有不肯善罷甘休離去之心態,即可認其對自身安危毫無所懼,是縱告訴人於被告出示角鐵後,仍繼續追趕被告並發生肢體衝突,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先以手持角鐵作勢毆打之行為恐嚇告訴人,隨後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其前行為恐嚇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包括於後階段傷害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學理上所謂之與罰前行為,依上開見解,該恐嚇行為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主要起於行車糾紛,而非出於何種特殊之外在刺激,卻未思克制自身情緒,逕訴諸於暴力方式解決,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警詢時陳稱擔任技術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角鐵1 支,係被告所屬公司所有,而非屬於被告之物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朱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朱聖豪(涉犯強制等罪嫌部分,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亞東紀
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停車
場,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雙方復於同(20)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東街交岔路口,駕車相互阻
擋行進,朱聖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該交岔路口,自所乘坐之車輛下車後,向吳建德以
手持角鐵作勢毆打之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致吳建德心生畏懼;嗣朱聖豪將角鐵放回所乘坐之車輛後,
與吳建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朱聖豪以
徒手、吳建德則以徒手並手持塑膠鐵椅揮打之方式,相互毆
打,使朱聖豪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
;吳建德則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左膝、左肩擦傷及左臉
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聖豪及黃建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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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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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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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吳建德於前揭時、地與朱聖豪肢│
│ │之供述 │體拉扯,並手持塑膠鐵椅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朱聖豪於警詢│吳建德涉犯傷害之事實。 │
│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指訴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朱聖豪涉犯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7月│朱聖豪及吳建德分別受有前揭傷│
│ │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害之事實。 │
│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79│ │
│ │388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朱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吳建德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聖豪所犯上開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建德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朱聖豪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
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
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
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台上字第
1291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吳建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朱聖豪將塑膠鐵椅搶
走後,以該鐵椅將伊壓制在地,並以拳頭毆打伊頭部至少10
幾拳等語,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宿怨,僅因偶發之行車糾
紛發生衝突,衡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實
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即驟認被告主觀上具
殺人犯意,而遽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是被告所為尚
與殺人未遂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違,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