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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晟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3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王晟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碎玻璃球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王晟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7公克、驗餘量0.0961公克)及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而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補充「又被告前述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卷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卷第4頁,均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破碎之玻璃球      │壹個              │106年度毒偵字第 │
│    │                  │                  │5972號卷第11頁背│
│    │                  │                  │面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106年度毒偵字第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零玖陸壹公克)     │9933號卷第9頁   │
│    │他命              │                  │                │
├──┼─────────┼─────────┼────────┤
│ 3  │吸食器            │壹個              │同上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3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晟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
    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17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
    19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二於106年10月30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
    7公克、驗餘量0.0961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
    、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6偵-1556)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個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
    、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報告編
    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
    1295)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
    7公克、驗餘量0.09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
    及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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