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26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18生活百貨」,乘店長
蔡武松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蔡武松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聲寶牌收音機2台、AIP牌收音機2台、WONDER牌收音機2台
、J-GUAN牌收音機1台及耳機1付(價值共計新臺幣3,097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蔡武松發現,旋即報警處理,並
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蔡武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