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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昭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昭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邱昭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1時1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昭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邱昭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
    1次係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1時10
    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6年11月20日11時10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昭敏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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