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昭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昭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昭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昭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斯時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4 隊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5 月30日函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