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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6年9月22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22日晚上2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黃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睿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於105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7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睿軒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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