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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㈡應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10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20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
    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
    92年7月8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5號
    、104年度簡字第4548號、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均經上訴後,分別為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60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
    決各判決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032公克)、
    大麻2包(驗餘淨重0.4252公克,持有部分,另簽分偵辦)、
    大麻研磨器1個(另簽分偵辦後沒收)及磅秤1個等物,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瑞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
    .103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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