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6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徐志偉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使用後即棄置於路邊,嗣經員警尋獲並返還於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36號卷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未扣案,且訊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屬存在,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
被 告 徐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3年4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10日14時15分前同日之
某時,見賴振昌所有P8G-68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不明工具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開供作
平日交通工具使用而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偉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未得被害人賴振昌同
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嫌,辯稱
:我只是要做為代步工具, 我騎乘不到十分鐘就將機車丟棄
路旁,我沒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被害人賴振
昌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振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峽刑鑑翊字第106033
1011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此節堪可認定。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
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
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
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
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
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後
,並未主動返還上開車輛,而係隨意棄置路邊,嗣為警於10
6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
該車,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可佐,可見被告已對外展現其無欲使被害人賴振昌使用
之意,其主觀上具排除被害人賴振昌對該車輛之使用支配權
能、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足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