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第98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8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徐志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 月27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5 分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徐志偉持有之吸食器1 個及分裝杓1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徐志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華路口為警盤查,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㈦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個。
三、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被告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於排放前尿瓶是乾淨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9 頁),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28、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頁)在卷可稽。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6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可稽。上開各情,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再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