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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下前科紀錄,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②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和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志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陳乃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徐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
    4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0時
    至1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縣○○區○○路000號前,徒
    手打開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坐墊,搜尋置物箱中之財物,並
    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財物得手,至附表
    編號2、3所示機車之置物箱中未尋獲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乃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琬雯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許錦雄於警詢之指述。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竊盜既遂
    及2次竊盜未遂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以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自
    白另竊得郵局存摺(戶名:陳明媛)2本、彰化銀行存摺(
    戶名:陳明媛)1本、印章1枚(名字:陳明媛)、防風手套
    1付、行動電源3個及機車鑰匙1把等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
    出面指述,另囑警追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竊得財物                │
├──┼───┼──────┼────────────┤
│1   │陳乃雄│BLI-705 號重│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
│    │      │型機車      │及多功能起子1 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 元,已發還)  │
├──┼───┼──────┼────────────┤
│2   │王琬雯│6GE- 180號重│無                      │
│    │      │型機車      │                        │
├──┼───┼──────┼────────────┤
│3   │許錦雄│CMT-916 號重│無                      │
│    │      │型機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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