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維
(原名張欣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7 巷1 弄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35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張書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1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3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3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955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的,毒品是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55 號卷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
,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16
時許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交流道旁之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7巷1弄口查獲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35公克),
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書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