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守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守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守信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偽作電視購物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絡陳怡欣,佯稱先前於購物品簽單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怡欣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0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王守信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芷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另偽作銀行行員,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芷瑜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001元至王守信上開鳳山郵局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12月20日20時50分許,佯作電視購物人員,以電話聯絡宋佩儀偽稱其先前於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宋佩儀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0日21 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王守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欣、林芷瑜及宋佩儀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故將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代辦公司,之後代辦公司搬遷失聯,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王守信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月20日鳳營字第1000000177號函、100年7月4日鳳營字第1000001868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聲請書、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至20,偵卷第13至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0年2月18日合金甲存字第1000000691號函、100年6月30日合金甲存字第1000002479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陳怡欣、林芷瑜因受詐騙,而分別於99年12月20日20時50分、21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8,001元至被告上開鳳山郵局帳戶;被害人宋佩儀因受詐騙,於99年12月20日21時21分許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乙情,經證人陳怡欣、林芷瑜、宋佩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7 、11頁),復有陳怡欣合作金庫自動付款交易明細單、林芷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宋佩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7-1、12、13頁)及前開被告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予不詳之代辦人員,事後該代辦人員無法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開2帳戶均為我父親所使用,99年8月間有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去借款,並無於99年12月18日更換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5反頁);嗣於偵查中供陳:因4、5年前要薪資轉帳才申辦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媽在保管,我到現在都還不會使用,我有於99年12月18日去補辦更換密碼,我忘記密碼幾號,辦完後就去辦理貸款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代辦人員云云(見偵卷第28頁),對於帳戶係何人所保管使用、何時辦理貸款,甚至有無更換鳳山郵局帳戶密碼供述均前後不一。又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詳細說明係由何人辦理借款,並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供本院憑參,且對辦理貸款之程序、借款金額、如何領取借款、償還借款之方式均自陳不知悉(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辦理借款,所需提供之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必具有相當對價,帳戶僅具有出入帳之功能,且帳戶所有人得隨時辦理止付,或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並無任何價值,且被告自陳上開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於交付時,已無使用,也無任何存款(見偵卷第28頁),則該帳戶實無作為擔保之可能,又衡情被告所交付係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他人未歸還卻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未合,難以採信。
㈢、再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冬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由小名片得知辦理小額貸款資料,故交付被告鳳山郵局帳戶辦理貸款,後來經警方傳訊後,發現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不見了,交付帳戶是因為沒有薪資證明,所以代辦人員表示可以幫我在存摺內作資金進出,後來發現該代辦公司搬走後,也沒有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與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當初係經過五甲二路之一間公司,因其懸掛之招牌有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故委由該公司代辦,辦理貸款時同時交付鳳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代辦人員云云(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22頁),對於何以辦理貸款、辦理貸款之過程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2者說詞迥異,則證人李冬華所證之真實性,顯屬可疑。況證人李冬華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其有迴護而配合被告為上開證言之可能,故證人李冬華前開所證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均有所知悉;若不慎遺失或無法取回,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知悉,且細觀被告於交付上開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該等帳戶之存款均未逾100元,且參以被告亦供陳:因為帳戶沒有錢所以沒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其主觀上認定縱他人使用其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或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上述鳳山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同時提供數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怡欣、林芷瑜、宋佩儀詐欺取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為67,979元,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