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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下稱上開毒品)係自伊外套右邊口袋內香煙盒所扣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非伊所有,係綽號為「阿猴」之友人借菸時所遺留云云。經查,上開毒品係自被告之外套右邊口袋內之香煙盒所查獲,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05公克),上開外套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至9頁、第13頁、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毒品既自被告所穿著的外套右側口袋內之香煙盒查獲,且上開外套屬被告所有,則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上開毒品具備占有管領之關係,而為被告所持有,縱使其不知上開毒品原本為何人所有,亦不影響持有毒品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對於「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號碼一無所知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阿猴」是否確有其人,實難予以舉證辨明,被告此部分所言,難認非無「幽靈抗辯」之嫌,而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仍否認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107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
    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
    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M,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77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海
    洛因係「阿猴」放在伊口袋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077公克)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提
    出「阿猴」之真實年籍供查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再者,本案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量0.4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