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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4年6月24日」更正為「104年6月20日」、倒數第3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33公克),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等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逕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頁、第26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3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
    ,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16、17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
    得甲○○丟棄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7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C0000000│                      │
│    │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包(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