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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確定,」,應補充為:「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82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9號
    被      告  張書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
    ,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
    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2月5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巷20之1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36公克、驗餘淨重
    1.82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書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36公克
    、驗餘淨重1.8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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