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枝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3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臺灣啤酒,侵害同一法益,各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臺灣啤酒共4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2瓶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2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福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4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乘該店店長蘇秀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販售之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2 元)得手,未經結
帳離去;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
取啤酒2瓶得手。然甫離去該店,即為巡邏之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啤酒2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秀真之證述
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