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自稱亟需代步工具,竟為一己之便,隨機竊取路旁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致被害人追尋自行車即遭竊物品之心理負擔,況其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頁反面),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認為老闆之自行車云云,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5巷2弄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
㈡、㈣案件經臺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後,與上揭三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5月21
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捷
運站1號出口前,徒手竊取周婉貞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登山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經警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遺留菸蒂
DNA跡證,而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66712號鑑驗書、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堪認上
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