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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完成線路修復,即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因不滿「天外天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其上址住處維修線路之黃立崗(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能完成修復工作,且認黃立崗
    之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黃立崗
    ,並以手掐住黃立崗頸部脖子,而將其壓倒在地發生扭打,
    致黃立崗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鼻挫傷及頸部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開立之第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
(四)又被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有打黃立崗是屬實,然
      當時是因黃立崗持續逗留,伊下樓時看他右手有往工具袋
      移動之行為,伊為防止他有危險的動作,就立刻上前用右
      手毆打他臉頰一拳,之後用左手抓住他脖子,而後就雙方
      互毆。對方身上都刺龍刺鳳的,本身就會讓我心生畏懼等
      語,而主張其為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
      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
      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
      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
      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
      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
      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
      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
      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
      環。又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
      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
      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
      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
      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
      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
      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
      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
      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
      ,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
      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
      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
      ,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
      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
      之見解相仿。」,此固有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95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誤想防衛成立之前提,須以行為
      人誤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所謂防衛情狀),惟事實上
      並無不法之侵害,而為錯誤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查本
      案事發經過,係被告甲○○自認告訴人黃立崗逗留在其住
      處遲不離去,且懷疑告訴人伸手入工具袋取物會危害其家
      人之安全,而先對告訴人揮拳攻擊,然上開情節業經告訴
      人否認,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伸手入袋取
      物或足以對被告或其家人實施侵害行為之舉動,顯見當時
      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係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實施防衛性行為,而純係基於其個人
      主觀之認定,即遂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自與誤想防衛之情
      形未合,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從而,本案無論係自
      「合宜性防衛理論」抑或是否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角
      度觀之,被告所為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亦無學理上誤想防衛理論成立之空間。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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